修改后的
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婚姻作为一种民事契约。按照契约法规范的一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优先适用双方约定。我国一向不承认婚姻关系契约论,认为婚姻关系中大量存在的是情感因素和人文因素,而不是契约式的赤裸裸的交换关系。但事实上婚姻关系是否真能完全排除契约性呢?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不但无法超脱,而且契约性倒可以称得上是婚姻关系的一个根本属性。缔结婚姻过程中的风俗习惯,都明显的表现出契约性。西周首创“六礼之婚”,“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过程就好比从“要约”直至“履行合同”的过程。现在男女之间恋爱除了是在培养感情外,双方也在不断的调整自己的要求,以期实现双赢。而
婚姻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部调整婚姻关系的契约法,这里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甚至还规定了违约责任。事实上,情感性和契约性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公司法》中尚有“人和公司”的规定,那么情感加契约的婚姻又有何不可呢?正因如此,近年来,我国学者已经很少公开地反对把婚姻关系作为契约关系来看。
婚姻法修改时,更具有契约性的约定财产制也得以确立。这一修改可谓大势所趋。
修改后的
婚姻法限定了当事人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它与法定财产制的区别在于前者包括婚前财产而后者仅涉及婚后财产。管理共同制指一方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但可根据约定由一方统一管理,它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有体现。分别财产制指一方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若由另一方管理的,适用委托代理关系,它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日本民法典》中有类似规定。 应该说修改后的
婚姻法有关约定财产制形式的规定是科学合理并与国际接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