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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问题

  3) 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这是法国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则,当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法国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
  4) 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德国法和法国法不同。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如为动产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如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须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
  5) 中国的相关规定
  A、买卖合同中 总体而言,中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律的相关规定较多的承袭了德国民法的原则:如动产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必要。但是,中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很大的不同是中国民法没有物权行为理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无须在买卖契约之外再就物权的转移成立一个合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在第133条就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船舶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必要,具有海商法意义的船舶的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B、承揽合同中 如前所述,在承揽合同中,我国的法律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债务人所有,具体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即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船舶定造人,但是所有权从何时转移的,法律没有规定。按照这种推论,一般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在由承揽人包工包料制造工作物的时候,也推定对工作物的所有权属于定造人,对承揽人而殊为不公,风险太大,曾经轰动一时的“金沧”轮案就是极好的例证:
  案情如下:原告大连海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港船厂与1991年5月签定了“金沧”轮建造合同。合同采分期付款的方式,约定1993年10月18日交船,但未对所有权转移问题作出约定,原告与1991年9月和1992年8月两次付三期进度款给被告,占船价的40%。1993年因国家计划贷款未能到位,至原告拖欠被告进度款,被告在多次催告无效的情况下,8月11日宣布解除合同,并于10天后与外商签约将“金沧”轮改造后更名卖给外商。原告诉至天津海事法院,主张“金沧”归其所有并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指出合同性质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原告对“金沧”轮拥有所有权,被告仅在以界交船期但原告未履约的情况下享有留置权,且留置权后6个月内原告仍不履约时才可处置该物。在交船日期未到前,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将“金沧”轮卖于他人。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天津新港船厂几乎未能做任何法律上的答辩和反驳,处境十分危急。因为一旦此案败诉,船厂将面临另一个更棘手的诉讼,即因无法向外商交付船舶而不得不承担违约的责任。后来在有关国家机关的协调和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此案达成了调解,但本案留给造船厂商的教训却是深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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