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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问题

  (四) 船舶建造合同
  1、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各国观点不一,国际上主要有以下观点:
  (1)英国 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买卖合同,适用于有关买卖的法律 ,标的物是未来的货物(future goods) ,合同适用《1979货物销售法》,和英国持相同观点的国家还有美国、挪威、法国等。
  (2)德国、台湾地区的部分学者  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具有双重性质
  A、一般情况下,造船合同是一个承揽契约 。
  B、在造船人提供材料时,造船合同是买卖与承揽的混合,适用有关买卖和承揽的规定 。
  (3)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承揽合同,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在我国,一般的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是建造合同的一种,而所谓建造合同也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显而易见的是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的,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交通部系统制定的国内造船合同文本采用的就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形式。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尤其是造船厂家,往往将船舶建造合同称为“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或干脆为“船舶买卖合同”,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CSTC)制定的造船合同文本也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 
  结论:作者认为,一概的将造船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都是不合适的。实务中,造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情况,一概的定性,难保不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的结果。
  I. 认定造船合同就是买卖合同 前提应该是造船人对建造中的船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根据最基本的法理,任何一个人都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如果造船人对船舶都不享有所有权,何来买卖?除非法律一概推定即便由定造人出资造船,造船人也能原始取得对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推定对定造人极为不公。这种法律规定的结果只有两种:
  1)当事人另行约定,船舶所有权由定造人保有,他仅负有船舶建造完毕支付造船人劳务报酬的债务;而造船人对船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其合同权利是在交付船舶后收取价金,并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对定造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并对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很显然,造船合同经过当事人改造而成为一个承揽契约,从而规避了买卖法的适用。
  2)定造人不会再向造船人提供任何材料、资金支持。这样的话,只有那些少数资金雄厚、与金融机构有着很好合作关系的大船厂可能完成造船事业,而那些缺乏资金支持的中小船厂,空有良好技艺,也没有生意可做,只能自叹命运不济。法律鼓励造船事业意图如何体现,值得置疑。
  II. 同理,一概认定造船合同是承揽合同 前提是法律认定船舶所有权归属于船舶定做人。这一点无论从《海商法》的条款还是一般动产的角度分析,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264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相应的也规定了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船舶留置权也是留置权的一种,依照民法一般理论,留置权的发生有三个条件:债权已界清偿期,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可见法律在赋予债权人留置权的同时,也肯定了债务人对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同理推之于船舶抵押权,即若认为造船合同是承揽合同,造船人对船舶有留置权,说明法律推定债务人对建造中的船舶乃至新建成的船舶有所有权。但是,这种推定又给造船人带来了莫大的风险,不公平,作者将在后文中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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