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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问题

  4、台湾学者刘宗荣认为 :
  1) 承揽人提供材料并完成船舶的建造,那么船舶建造合同是一个买卖与承揽的混合,针对不同的法律情况适用相关的法律。
  2) 如果由造船人和定造人共同出资、提供材料,则需要区分材料是否有主物:
   A、在没有主物的情况下,造船人和定造人共同共有建造中的船舶,如果要在建造     中的船舶上设置抵押权,则双方必须遵守海商法中相关类似的规定。
  B、 如果可以区分主物,则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
  3) 如定造人供料,则是一个典型的承揽合同,定做人原始取得物之所有权。但是作者认为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加工的因素,尚不周全。
 结论:对于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一概论其归属,过于刻板,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操作中的多种可能情况,势必难以事尽周全,实现法律公平的理念,作者认为应该结合民法中有关动产添附的理论分类进行讨论:
  I. 由定造人提供全部的材料 在这种情况下,又有两种不同的情形:
  (1)造船厂是自己的企业  则定造人和造船人实际上是同一个人,这时有定造人取得所有权;
  (2)造船厂是独立于定造人的企业  则需要看造船人加工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了材料的价值,如果加工的价值明显超过了材料的价值,则造船人取得对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相反,则定造人取得所有权。
  II. 由定造人和造船人共同供料  在这种情况下,看是否能够区分主物:
  (1)能够区分主物时,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加工的价值显然超过了定造人提供的主物的价值时,造船人取得所有权。
  (2)不能区分主物时,原则上由造船人和定造人共同共有。
  III. 由造船厂供料,则原始取得所有权,无庸置疑。
  对于前文分类中的Ⅰ(2)、Ⅱ(1)型,其特点都是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因为造船厂的加工,而加工的价值明显超过材料的价值,致使所有权从定造人转移到造船厂,从逻辑上讲,这种分析并没有不妥,但是在实务中,恐怕难以行得通。首先,从所有权转移的逻辑推理而言,所有权原为定造人所有,因为他提供了造船材料,但是却因造船人的加工明显超过材料价值而失去所有权,从法律的角度,对定造人而言,原本由自己花钱提供的材料却变成了他人所有,对其甚为不利;其次,何为“明显超过”,谁来认定在什么时候加工价值“明显超过”材料的价值,对当事人而言都是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要诉诸法院或公断人往往又徒增成本,而由于无法确定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也给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带来困难,反而使本来要澄清的问题变的复杂混乱。作者参考了中外法例,认为可以学习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于Ⅰ(2)、Ⅱ(1)类型进行变通,使问题变的清晰划一:
  依台湾省最高院1964年台上字第三二一号判例所示:“因承揽契约而完成动产,如该财产由定做人供给材料,而承揽人仅负有工作的义务,则除有特约外,承揽人为履行承揽之工作,无论其为既成品的加工或为新品制作,其所有权归属于供给材料的定做人。”据此,定造人原始取得该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如果定做人以自己的大部分材料,委由承揽之造船厂建造,造船厂负担小部分零星材料,仍属承揽之一种,依动产附合理论,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定造人仍原始取得所有权,即便承揽人加工所增的价值,明显超过材料的价值,其所有权归属也归定造人所有,这样就能够解决由于加工致使在船舶建造过程所有权频繁转移带来的麻烦。如此,对于承揽人殊为不公之处,通过承揽人的留置权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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