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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问题

  (三) 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关于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的归属 ,学者观点不一,现分述如下:
  1、有认为“建造中的船舶,其所有权归属,依民法关于动产的规定”,船舶以他人材料施工建筑的,其所有权归属于所有人(Dunn v. Oneal, 1 Sneed(Tenn.)106,60 Am.Dec.140(obiter),但因加工所增的价值显然超过材料的价值的,其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加工人 。船舶经改建时,若龙骨如旧,所有权仍属于所有人(property in an existing vessel follows her keel),所附加的材料的价值仍属于所有人 。但如价金或报酬未清偿,承揽人有留置权 。依美国法例,建筑中的船舶,虽其主要材料由定造人供给,除另有约定外,则除非到船舶建造完毕并经定造人受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48 Am.Jur.S.63) 。船舶在完成交付并经由受领人受领前,虽已漆上定造人的姓名,亦同(Mucklow v.Mongles,1 Taunt.318,9R,R.784),船舶造价,经由分期支付者,除另有约定外,定造人并不当然就未完成的船舶取得部分所有权(Wood v. Russel,5B.and And.942,24R.R.621,1D.&R.587),在他人土地上建筑船舶,因承揽人积欠租金,地主就未完成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时候,即使造价由定造人分期支付,定造人也不得以其有一部分的所有权而提出异议(Clark v. Millwall Dock Co.55 L.J.Q.B.378;17Q.B.D.494;54L.T.814;34W.R.698;51J.P 5-c.A)。 
  2、有人认为“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造船厂所有。”关于这一点,如果材料由船厂供给,当然没有问题;如果材料由定造人供给(包括买材料的价金),也可因造船厂的加工所增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为理由,认定该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属于船厂。但是这一见解,不问材料由谁供给,一概认为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归于造船厂,对于供给材料的定造人,甚为不利。鉴于此,台湾海商法十条设定所谓“定造人的继续建造权”,使得供给材料的定造人的按约定,按建造程度分期获得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或对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以获得保障,在遇到造船厂破产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船舶的建造,可谓对定造人的权利的救济性的制度设计。 
  3、也有人认为“建造中的船舶,其所有权应又何人原始取得,不得一概而论。” 
  1) 船舶所有人欲以自己的材料,在自己的船厂自行建造,则该建造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原始取得,即自己出料自己造船。实务中,有的船公司规模巨大,甚至成立集团公司,不但有船队,而且有自己的船厂,负责船队船只的检修、保养以及新船的建造,为的是节省成本,取得规模效应。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自己筹资买料、自己的船厂负责建造,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然始终属于该船公司,因而他也当然有权以该建造中的船舶为抵押标的物设定抵押,这是没有问题的。
  2) 如定造人以自己的材料,委托承揽的造船厂建造,则属于一种单纯的承揽合同,定造人原始取得船舶的所有权。
  3) 如造船人以自己的材料或大部分材料,为定造人建造船舶,则属于一种“工作物供给契约”。当事人的意思,兼具产权转移与工作物的完成,是承揽与买卖的混合契约。换言之,关于船舶建造完成,适用承揽之规定;关于所有权的转移,适用买卖的规定。此时,建造的船舶的所有权,由造船人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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