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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2. 上面讨论了为什么精神损害赔偿要全额的期望难题,下面就讨论一下为什么在大多数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判决赔偿金额一般会低于甚至远远低于 申请赔偿额的问题。我认为原因不外乎三个:第一,受害恩自己有过错的,那么他自然应负一定责任,这将视作与理论赔偿额的部分相抵消,这不难理解;第二点,也是关键——社会条件的制约。首先,任何法律不能脱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其赔偿额一适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能贸然“开天价”。其次,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秩序的正义,这就是一种社会的正义。而社会的正义并不是个人正义的简单加和,而体现为个体在社会秩序下的正义。而对于个人而言,我们不能保证其完全理智,人一时的贪欲是无法限制的。因此,申请额不一定就是受害人应得的,而且往往会偏大,为了实现秩序的正义,以及防止有人以此非法获利,故应按客观损害结果进行校正,这样,判决赔偿额与申请额之间有差距就是合理的了。
  3. 下面,再分析两类复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类,同案中受害人也有错于前的,是视二者过错孰大孰小,以觉得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减是免;而对于受害人的过错,只宜作为赔偿额确定的依据,法官不能主动出击,自动追加反诉,一定要刻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二类,有多个加害人和一个受害人的“多对一”精神损害赔偿,应本着公平原则办理。断定各加害人责任大小时应运用分解法,分别依据各加害人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定。比如,有数家报纸先后刊登了有损某明星名誉的“桃色新闻”,此举不仅使其唱片销量大减,还造成其不堪忍受,留下一句“人言可畏”的遗言便愤然服毒自杀。此案中,如何确定各报社的责任,我认为可根据两点,一是该报的销量,即消息可能的传播速度和广度;二是刊登的方式,如是原载,应负较大责任,如是转载,则负较小责任,这样既能保证对受害人的赔偿,又保证了公平。
  其次,关于“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
  我认为应考虑两个因素,即:加害人的手段和受害人精神疾患的程度。对于加害人的手段,是越专业越残忍,因为这可以显示其具有直接给他人以神经上的打击的直接故意,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更大。而受害人的精神疾患的程度是确定赔偿额的根本标准,按其严重程度可用以下三个公式计算。
  1. 可治愈的: 赔偿额= 医疗费 + 一次性工资补偿 +(再就业损失)
  2. 不可治愈的:赔偿额=(暂时缓解所需)医疗费 + 一次性伤残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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