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是“其他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指行为人故意在犯侵权罪如抢劫,殴打,侮辱, 非法拘禁,破坏名誉等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或是行为人故意在民事侵权行为中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的行为。这里,“其他侵权行为”的外延无限制,不仅包括侵害人身权,也包括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甚至包括刑事责任上的侵权罪,可更全面保护精神权。但需注意,在这一类“精神损害”中,精神损害并不是加害人的直接和主要的目的,它是从属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是附带产生的。
第二类是“纯粹精神损害”指加害人故意通过不法行为对受害人施加神经上的打击,或加害人以口头或书面陈述企图得受害人造成神经上打击,并实施了该行为。首先,这种“神经上的打击”须是现代医学可诊断的精神疾患,而不是一般的精神痛苦;其次,这种损害的手段是特殊的,该不法行为是直接攻击受害人的神经的,是通过打击受害人的神经弱点最终导致其患上精神疾患。不论其真实目的何在,这种损害都市对一个人的最恶毒的伤害。因为神经正常是个人正常生活的必需前提,而且圣经计划一般是难以治愈或不可治愈的。因此,这种伤害将可能损害一个人的终身幸福,其后果不堪设想。然而,这种损害在现行法律中无明文规定,是精神权保护的一大缺憾。
二、 分 论
无论什么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都要求救济。而对于“精神损害”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其主要救济方式是补偿,这包括非财产赔偿和财产性赔偿。由于篇幅所限,这里只讨论财产性的补偿。
基于上文对“精神损害”的分类界定,下面也将分为两大类讨论:
首先,对于“其他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着重分析三个问题,它们都有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缺点,相信通过分析能澄清一些误区。
1. 精神损害案中,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他是否应为自己的心理脆弱等性格特征而承担响应责任。按照心理学的观点 ,精神损害的发生有两个必要条件:一定强大的心理刺激和对刺激的敏感度。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而言,前者是客观的可确定因素,而后者是随机主观因素。打一个,精神损害相当于“心理刺激”通过“敏感程度”这一透镜所看见的影像。于是,有人认为,加害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仅社“一定强度的心理刺激”,而受害人的敏感度(心理承受能力)不是由加害人所造成的。进次,受害人须为自己的心理脆弱而承担相应责任。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便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全额赔偿,而是部分赔偿。然而我认为,受害人心理承受能力若不是其故意所为,并非其过错,因此,受害人不应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受害恩的心理承受能力”这一主观随机因素又该如何协调解决呢?在我看来,法律规定应是一般确定性情况,而不能掺无法确定的因素,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1确定应抛开这些偶然因素,而从双方有无过错和客观损害结果入手。举个简单例子,同是某甲骑自行车违章后撞倒行人,如果撞倒一位年轻小伙,他可能没事,而如果不幸撞倒了一位老太太,那她却可能死亡。难道我们还要考虑受害人体质好坏这一随机因素而判定受害人应为自己身体弱而负一定责任吗?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的侵权行为施加于不同的人身上,就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如果碰巧一个很小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果(当然这个因果联系不能是明显有悖于常理的),那加害人就只好自认倒霉,全额赔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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