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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爱情合同”的合理性

   5.补充一点,由于“爱情合同”是附属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条款,因而也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约、承诺、缔约、履行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要求。但基于其从合同地位,只要主合同完成了上述程序,且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达成的和议,就可以认定其为有效。当然,“爱情合同”必须在合同条款中写明,要求用于清晰 ,不得隐晦。
   (二)“爱情合同”是人身关系合同
  “爱情合同”是人身关系合同,因此当事人不仅须为特定行为而承担法律后果,还可能因此而影响到第三人 的利益。亦即因为当事人之劳动者之离职而可能导致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基于此,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了劳动合同要保护劳动者利益,兼顾企业效益,这是一种出于正义目的而对合同自身的唯功利性的一种调和,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须。但对于“爱情合同”这一新生事物,劳动法不可能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条款,规定“爱情合同”设立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1.“爱情合同”的设立应本着劳资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自主设立。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规定所有企业均应设立或均不得设立该合同。
  2.员工因违反“爱情合同”而须离职的,应严格按照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 进行:
   (1)员工因违反“爱情合同”而须离职的,企业因比照“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给予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参照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2)在员工按“爱情合同”离职后,企业应保证该员工能获取一份新工作(待遇应大致相当原职),并出具书面推荐。否则,该员工有权拒绝离职或要求经济赔偿。
   (3)对夫妻一方离职的,企业须平等对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打击、压制该未离职的员工,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涉其婚姻。否则,该员工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4) 员工因违反“爱情合同”而须离职的,不应视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情况。
   (5)员工因违反“爱情合同”而须离职的,,不应视作过错而记入个人档案。
   (6)员工在试用期内即因违反“爱情合同”而离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需保证其拥有一份新工作。
   (7)发生违反“爱情合同”的情况后,须由员工自行决定是一方离职还是双方离职,是男方离职还是女方离职,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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