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课程设置和培养方式 采用学分制,课程按法学一级学科为主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课程安排侧重于体现高层次、宽基础、实务性的特点和培养目标的要求。教学方式以课程教学为主,重视和加强案例教学,采取灵活多样的实践形式,着重理论联系实际能力的培养。加强教学与科研、法律实务部门的联系与交流,聘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专家参与研究生的教学及培养工作,成立导师组,发挥集体培养的作用。导师组以具有指导硕士生资格的正、副教授为主,并吸收法律实务部门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参加。
3、制度原型
在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之外,另外创设法律硕士教育,乃是因为传统的法律教育制度中的许多环节一直存在不少严重的缺陷或弊端。法学研究生教育总体上未能摆脱学院式教育模式,适应实际业务工作的能动性不强。过去形成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法律实务的要求日趋矛盾, 的必要加以改革。设计者把目光投向了国外法律教育模式,最终以美国法学院的J·D·教育为原型,开创了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
美国的法学院教育有以下几个特点:
(1)职业教育特征 美国的法律教育在性质上属于职业教育,而不是象民法法系国家那样的大学普通教育。即初级法律学历教育(first degree in law)被定位于大学本科教育之后。从美国法学院的入学条件上看,报考法学院的学生通常要求获得某个学院或者大学的文学士(B·A)学位或理学士(B·S)学位,并且要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SAT)。
此所谓职业教育,是指法律教育应与人文教育相分离,学生在开始学习法律之前被假定已获得了必要的人文科学知识;典型的法学院学生是恰好成熟,并且为寻求从事法律职业做准备。法学院的任务是为学生提供分析或解决法律实务方面问题的各种技术性训练,使他们“象法律家那样进行思考”(thinking like a lawyer)。就人文教育先于法律教育的观念而言,它来源于西方的法律传统。从十二世纪开始,接受过文科教育就是从事法律、神学以及医学这些新“科学”学习的一个先决条件。波伦亚从一开始便是一所研究生院意义上的大学。不过,大学本科后法律学制的确立,在美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继受西方的法律传统,斯托里(Story Joseph)在任教于哈佛法学院期间确立了美国近代法学院的职业教育方向。但在他为哈佛法学院设置取得法学士(LL·B)学位的课程时,没有一所法学院要求学生受过完整的大学教育。1923年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制定了进入法学院必须受过一年大学教育的入学标准。1925年又将此标准提高到两年,1952年又提高到三年,直到后来要求入学者受过完整的大学教育。
(2)判例教学 以判例教学法为主,多种法律技能训练法为补充,构成了美国法律教育的又一重要特征。1870年,兰达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开始了一系列在美国法律教育史上具有“革命性”意义的改革,其中最有影响的是他首创教授法律的判例教学法(Case method),以取代过去的讲授法。与制定法的法律学习方法相比,判例教学法的特点是:(1)这种教学法对于讲授庞大的制定法体系既不实用,亦不可行;(2)法律训练的实际目的是讲授法律推理,讲授法律家和法庭获得结论所运用的方法;(3)判例教学法完全适宜于对帮助人们掌握美国法律赖以建立的法律原则。随着判例教学在哈佛的成功,美国历史上的现代法学院诞生了。到19世纪末,美国的法学院几乎都采用了这种教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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