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方面,古罗马人无疑贡献巨大。他们创制的并将其定义为“自然理性在全人类中创设的法律”。“由所有民族平等地遵守”。(9)的万民法使自然法具有“实证法”特征。罗马人在成文法规中规定保留条款的惯例,便有一种执行司法审查的职能,西塞罗不止一次借助这种条款,援引法来反对某个制定法。此时,自然法已经从高级法融入市民法的层面,跨向了一种经常求助于高级法以反对市民法的层面。自然法从形而上的高级法观念,融入“实在法”中并在实际生活产生了一定的效用。
四、英国民主政治中的高级法观念。
在中世纪英国,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高级法观念的存在,更有一套相应较为完备的制度。英国法主要渊源之一普通法,是由巡回法庭的法官们运用“合乎理性”这一检验标准对习惯法的汇编基础上完成制定的。普通法从一开始就是法官的正确理性,被看作是依赖于知识或发现的法。至14C末期,衡平法体现“公平、正义”,作为愈来愈程式化的普通法的补损手段而出现。所谓“衡平”,即超越法律本身,而以法律之上的“真正的真理”作为衡量是非黑白的原理。(10)英国的两大法律渊源在创制过程中都不约而同地贯彻了高级法的思想和观念,使之更加切实地影响了普通民众及法院的日常实践,更富生命力。
英伦半岛的民主政治先驱更是以高级法理论为武器,为限制王权进行了长期斗争,大法官布雷克顿有句名言:“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11)这句话使我们又一次看到了所有权威源于法,受制予法这一典型中世纪思想。在资产阶级性质的议会取得立法权的同时,在17世纪,大法官柯克在“博纳姆案”(1610年)中写道:“普遍法要支配议会立法,有时判决议会立法完全无效。”(12)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时,普通法有权将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在这里柯克所理解的共同权利和理性,是指“人为理性和法律判断”,就是某种永恒不变的,最基本的东西,它就是高级法。它既约束国王,也约束议会。这种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一个特定的文件之中,并将确定的内容于日常制度的习惯程度之中。(13)
至此,柯克为我们展现了与英国主流政治——议会权力至上,所不同的一种思想——法律之下的议会至上思想。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更是基于社会契约论特别强调给立法权设定界限。立法权至上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至上,而不是高于法律的一种权力。立法权并非国家的终极权力,因为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乃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它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尽管通常由立法的最高权力来确认人们的各种权利,但是这并非是最终的认可。因为某些权利属于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都不可剥夺它。立法机关应当承认,在制定法之外,有一些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可以宣布它无效的原则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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