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联邦最高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行政命令,而非国会提交的
议案;
第三、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某项法律或命
令,而仅
宪法法权利受侵犯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即审查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侵害后果的法律或法令;
第四、 联邦最高法院经审查只能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判决,而不能撤
销某项法律或法令。
第五、宣告某项法律或法令违宪,须经联邦最高法院三分之二多数的法官同意。
第六、经宣告违
宪法的法律或法令并未完全丧失效力,一旦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的判例中改变意见,仍可适用该项法律或法令。
这些特点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作为联邦
宪法的最后释者,拥有保障
宪法正确实施的特殊权力——违宪审查权。弗兰克福特法官曾一语道破,“最高法院就是
宪法。”(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建宪审查权所作的大量判例,遍及美国政治、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对美国联邦
宪法的发展,国家政策的制度及统治秩序的维护产生过重大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作为司法审查制的理论基础的高级法观念进行源流梳理,以正本清源。
一,高级法观念与司法审查制的关系。
人们常常将马歇尔法官的名字与司法审查制联系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他
的名字成了司法审查制的代名词。本人认为这种提法是很不合适的。它一方面在无形中抹杀了马歇尔法官在美国法律其它领域中的造诣和深刻影响。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造成一种误解,即司法审查制蹴就于马歇尔法官任期内,是其个人在精通
宪法的基础上,运用个人智慧的产物。这种误解完全忽视了法律发展的历史联系(3),没有看到法律的成长内生性的一面。所有的法律“首先是由习惯和一般信念,然后才靠法学理学发展而来的。因此,每处都是由内部的默默起作用的力量形成的,而不是按立法者的武断意志形成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