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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对国际条约应如何在国内适用做明确的规定。从现有立法和实践来看,在涉外民商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领域,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我国适用,并且当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将被优先适用。但在其它领域,相关部门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做法也比较混乱。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但又能最低限度不违反条约的义务,我国急需对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等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国如何在国内适用条约,从本质上讲是属于其国内法的问题。因此,我国无需生搬硬套他国的模式,而是应当结合现阶段的国情,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条约适用模式。同西方的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不同,我国采取“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条约的缔结权和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因此,在原则上条约的直接纳入适用不存在宪政上的困难。但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纳入直接适用也存在种种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以转化为主,尽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条约的有关内容制定成国内法在国内适用。当然,对于那些规定清楚明确的私法性质的条约还是应采用直接纳入的方式。至于决定那些条约可以直接适用,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决定。
  可直接适用的条约和国内法冲突的解决,应当采取高位法优于地位法,在同位法之间则采取条约绝对优先的原则。根据前面的论述,国内法和条约的相互地位划分如下:(1)宪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3)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4)国务院核准的条约,行政法规;(5)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的条约,规章。
  反映到立法上,我国可以考虑修改宪法,加入上述内容。当然,也可以在修改《立法法》或《缔结条约程序法》时加入。
  三、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WTO协议是一个广义的和能动的概念。从广义的概念出发,它不仅指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关于建立WTO的协议,还包括协议所附的各项协议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包括拟议的关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其所附的文件。从动能的概念来考虑,它不仅指现行的各种WTO协议和规范性文件,还包括今后在WTO体制中将达成的各项协议和规范性文件。[13]就目前而言,WTO法律体系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WTO的基本法。即《建立WTO的协定》。(2)WTO的货物贸易法律制度。包括GATT1994和其他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3)WTO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WTO关于服务贸易领域的原则、规则及制度主要体现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中。(4)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关法律文件集中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里。(5)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体现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程序》里面,而特别程序则散见于其他各协议之中。(6)WTO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法律制度。《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协定规定了贸易政策评审的目标、机构等方面的法律制度。(7)WTO的复边贸易协定。不属于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接受”的范围,其生效与接受从其自身的规定。[14] 
  关于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就笔者所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WTO协议主要是规范成员国之间或其他非成员国实体(如香港等)之间的经贸关系,性质上属于公法的范畴,因此我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需要立法机关进行转化。[15](2)国际条约是否能直接适用取决其内容。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和贸易待遇等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主要是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各成员国主要是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因此,对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而言,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的规则只能间接适用,但是WTO协议中仍然有一些规则可以被直接适用,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反倾销协议;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等等。另外,在直接适用时,亦应考虑到对等适用问题。[16](3)根据中国国情和其他WTO成员的普遍实践,采取纳入与转化相结合,辅之以今后各案补充的方式。对于WTO及其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我国适用WTO规则难度不大的领域或部门等采用纳入方式,而对本身还不完备的WTO协议、要求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保证实施的WTO协议以及需要结合中国实际制定系统的实体和程序规范的部门或领域采用转化的方式。[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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