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四次法制讲座上强调,中国是信守自己的承诺的国家。我们遵守由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我们通过将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制定成国内法等方式,在国内适用我们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今后,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在制定有关法律时,坚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11]从李鹏委员长的讲话中,不难发现结合我国国情转化间接适用国际条约这种方式已经引起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充分重视,其地位已经上升到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主要方式。不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笔者皆认为,结合我国国情间接转化适用国际条约这种方式是非常可取的,理应成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主流方式。不可否认,采用直接纳入的方式在国内适用条约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但是正如前面所提,其弊端是明显的。特别是在国际关系日趋复杂,国际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需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的现阶段,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符合我国实际,代价太大而且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们应当充分发挥立法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应有的作用,尽可能在不违背条约的义务情况下,维护本国的利益。毕竟如何在国内适用国际条约是属于国内法的问题,国家为什么不尽可能趋利避害呢?
(二)条约与中国法的冲突的解决
根据我国《
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在解决国内法之间的冲突时采取的是高位法优于低位法(第
78、
79条)。在同位法发生冲突时,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第83条)。
对于条约在中国的地位,我国未在
宪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也未在有关立法性法律文件中作出直接而具体的规定。但是
宪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
宪法第
8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约和重要协定[12]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第
67条)、及国家主席对条约和重要协定象征性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第
81条)。由于本文此处指的条约是可直接在我国国内适用的条约(参见前文),在我国国内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就此意义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的权力与其制定法律的权力是类似的。在我国,
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宪法》第
64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第
64条第2款、《
立法法》第
2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宪法第
67条第2项及《
立法法》第
7条第3款)。而条约和重要协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议案形式来决定批准和废除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立法法》第
40条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
31条)。因此,笔者认为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高于行政法规和国内规章,但低于
宪法和基本法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