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再论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同志在一篇文章中指出,目前在涉外民商事、海事案件中,法院直接适用我国已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条约已经没有什么问题。[6]这说明我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能否直接适用条约的问题上已经不再处于混乱状态了。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相关法律做了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很多应当直接适用条约的时候却未能如此。如“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在此案中涉及的我国著作权法条款与我国加入的版权公约有抵触,根据民法通则,我国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法院却最终按著作权的规定判决。[7] 
  由上不难发现,允许条约直接适用的法律基本都是那些有关涉外民商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特定事项的专门法律,尚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对于直接适用条约问题未做任何规定。同时,鉴于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未规定国际条约是否能在国内直接适用,条约的直接适用完全取决于是否存在允许适用该条约的国内法规定。因此,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并不是我国的一项普遍制度。
  (2)纳入与转化相结合,即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并不排除中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违反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
  对于有些条约,我国在实践中一方面允许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又将其内容制定成国内法予以实施。如中国于1975年和1979年分别加入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后来又分别于1986年和1990年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中国的国情,两条例对两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变通规定,但这并不妨碍两公约在中国国内的直接适用。两条例都有国际条约优先的规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3)将条约转化成国内法,即只允许通过国内立法间接适用条约。
  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在我国基本上是以直接适用为主,即使是在需要转化的情况下,也不排斥直接适用。[8]这也就是说我国没有只允许转化间接适用条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明文规定必须采用转化方式的极为少见,但并不是没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动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这表明两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不能在香港直接适用,必须通过立法转化后间接适用。[9] 
  更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很多国内部门法没有直接纳入适用条约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需要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正、补充、或制定新的法律,使条约规定的义务在国内得以履行。毫无疑问,这些都是是我国转化间接适用条约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加入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由于没有相应国内法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除了根据我国国情做了一些变通外,该法在实质内容上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该法草案说明特别指出:“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履行的国际条约义务。”此处的“国际条约”显然即上述公约。[10]而且,根据条约对国内法作出修正或补充,这在我国是比较常见的做法。另外,有时也可能出现相应国内法律制定在前,我国加入条约在后,现行的法律规定足以用来履行条约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也就没有修正或制定新法律的必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