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各国的实践不难看出,由于如何在国内法中履行条约完全是一国国内法的事情,条约在国内法上并非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另外,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不可避免的将导致制定在后的国内法优先于缔结在后的条约。因此,以上做法虽然可以从国内法上解决冲突,但国家仍将因违背条约义务而在国际法上承当国家责任。当然,虽然如何在国内法中解决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完全取决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但各国肯定会权衡利弊,寻求最好的方法来解决冲突,不至于所失过分大于所得。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的立法和实践
(一)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
当前,我国宪法及
宪法性的法律都没有规定国际条约应如何在国内适用。根据现有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大体有以下三种:
(1)将条约纳入国内法,即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条约。
在我国法律中,较早允许直接适用条约的是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有6个条款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如该法第188条规定:“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时,应直接适用有关的条约。现在,我国许多现行法律中都存在相似的规定,如《
民事诉讼法》第
247条和第
262条规定有关涉外民事送达和司法协助的规定,《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中有关边民出入境的规定,《
商标法》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继承法》关于涉外财产的规定。
另外,还有我国还有一些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条约的直接适用,但却含有条约与之发生冲突时适用条约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做的前提理所应当是条约在国内可以由法院、行政机关直接适用。不能直接适用,何谈与国内法冲突?最为典型的莫过于《
民法通则》第
14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
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我国许多部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如《
民事诉讼法》第
238条、《
行政诉讼法》第
72条等、《
海商法》第
268条第1款、《
票据法》第
96条、《税收管理法》第59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28条、《
环境保护法》第
46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