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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的违法使用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探讨

  79年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政见,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对应的97年刑法二百八十条增加为三款,除去第一款照搬,第二款于本文没有什么联系,其第三款为: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们可以看到,新刑法对此专门用了一款作出了规定,而且产生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这一新的罪名。我们知道《身份证条例》十六条中规定了三个行为,伪造,变造,窃取居民身份证,仔细读一下97年《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我们就会发现,其只规定了伪造,变造的行为,而对窃取(盗窃)行为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这里似乎又产生了刚才在行政处罚中所遇到的问题。如果我们再次去猜测,我认为似乎和刚才的情况又是不同的。《身份证条例》中伪造,变造,窃取三种行为,直接规定于旧刑法。当时是按照第一百六十七条来定罪的。而新刑法将涉及身份证的行为单列一款,却没有规定窃取行为,我认为,这很可能不是一个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一个“故意”。有一个观点说不管是立法者的“过失”还是“故意”,对于窃取行为都可以按照新《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来处罚。其理由为,在旧刑法中,证件便包括了身份证。在新刑法中,虽然对身份证有了单独规定,但对其没有规定的行为,仍要回归到第一款中去。其实也很有道理,但还是让我们先看看盗窃身份证这样一种行为。常见的是两种情况:一种,在盗窃某一物品是碰巧盗得,比如身份证在被盗的钱包中。次种行为因为没有盗窃身份证的主观心态,所以只能根据其主观上想要盗窃的物品定罪。第二种情况,犯罪人就是去盗窃身份证的,但有一个问题。身份证不同于其他财物,是没有直接价值的(工本费除外)。除去受意志因素所引起的病理性原因,犯罪人都有其目的。其盗窃身份证的行为,往往是为实施下一个(也是主要的)犯罪行为做准备,比如说为实施诈骗行为而盗窃身份证。所以一般都按照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原则裁判为一罪-----其最终的最主要犯罪目的所触犯的罪名。如此看来,的确没有必要在单独的规定一个盗窃身份证罪了。当然了,法律框架的搭建必须完善,必须面面俱到,如果真的就有了这么一种新情况,那还是可以回归到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来定罪量刑了。照这个观点去分析,我想这也许就是新刑法没有规定盗窃身份证罪的原因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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