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处罚上我们是如此的困惑,那在刑事处罚上又是如何呢?在
《身份证条例》第
十六条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当然了,由于
《身份证条例》是1985年颁布的,这里的
《刑法》自然也就是79年的旧
刑法。由于旧
刑法已经被97年
刑法所替代,当初的第
一百六十七条也被第
二百八十条所替代。当然了,这种替代并没有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在97
刑法的附则中所罗列的那一大堆法律文件中,我们找不到
《身份证条例》。在有着
宪法性质的 《
立法法》中,我们也找不到依据。到目前为止(也许是因为我下的力气不够),我也没有找到什么相关的法律解释--------不管是立法解释还是几乎专司解释职能的两高的司法解释。然而这一替代,确是应当而且必然的。
作为继承者的新
《刑法》第
二百八十条。比之前任有了进一步的改进,所以我们有必要将两者列出来做一个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