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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的违法使用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探讨

  当法律本身出现矛盾的时候时,我们不得不去比较法的效力层次。我们知道《治安条例》与《身份证条例》都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所以我们无法用等差顺序原则去比较法的效力。但由于《治安条例》比《身份证条例》晚一年,我们似乎可以应用后法优先原则。“这种后法优先,既可以由后法的规定予以说明,也可以是没有明文规定的自动表示。同时,这一原则也是 以前面各项原则(宪法之上,等差顺序原则等)既以适用而无结论为条件的。①”假设我们适用于《身份证条例》十五条的规定,而比照《治安条例》中最相类似的第二十九条做处罚的话,则必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似乎又是早已被废止的司法类推制度的死灰复燃。“我们不能在避免法律僵硬性的同时,却带来了司法擅断的危险性。②”当然了,司法类推是旧刑法中的制度,然而在同样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当中,自然对司法类推也是应绝对排斥的。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对出借身份证的行为是无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转让身份证的行为也是无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这里不得不说一下毁坏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治安条例》虽然没有直接出现毁坏二字,但却对涂改行为做出了规定。涂改者,或涂或改也。不知道毁坏可不可以算对其物理形状的改变而归于涂改之列,的确是令人为难。我认为在这里,《治安条例》应与《身份证条例》接轨,对这几种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
  前面我们对《身份证条例》十五条中的出借身份证等行为做了粗浅的分析,在这一条中共涉及到五种行为。其中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可以直接适用于《治安条例》------也仅就这一条可以让我们省心的现用。对于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处罚及解决办法,我们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诸多法律中找到依据。当然,公安机关的查验,必须是依法查验,即基于一定的事实依据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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