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先来我们看看最常发生的出借身份证的行为:根据本条,是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于是我们可以翻开《治安条例》去寻找有关规定。但就算我们非常认真的去找,也是找不到关于出借身份证行为的明文处罚来。在《治安条例》中跟居民身份证相关的只有第二十九条。我仅将与身份证有关的第(一)项引用上来;
(一) 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 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由此可见,对于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在《治安条例》中是找不到相关的处罚办法的。
为什么会有这种情况发生呢?让我们去寻找并且猜测一下当时的实际情况。我国现在施行的《治安条例》是1986年9月5日颁布,1987年1月1日实施,1994年5月12日修改的第二部《治安条例》。而
《身份证条例》则是1985年9月6日颁布,并于1985年9月6日起实施。(同日颁布既告实施,可见为当时形势所急需。)我们可以发现,其比新《治安条例》早颁布一年。那么就产生了如下几种可能性:一种可能就是
《身份证条例》关于身份证的规定所指向的是旧的《治安条例》。而我国的旧《治安条例》却是非常古老了,其颁布于1957年,比
《身份证条例》早了三十多年。我们可以推断,那时期的《治安条例》是不可能有关于身份证出借行为的规定的,因为身份证是其三十年后的产物。第二种可能则是
《身份证条例》出台的时候,《治安条例》也在积极的酝酿之中。立法者似乎是期望1987年的《治安条例》能对此有所规定,故而在其还未颁布的时候,便已经将出借身份证的处罚办法提前指向了尚在襁褓之中的《治安条例》。但也许是当时出借身份证的行为相当普遍,也许是人大代表们认为其达不到治安处罚的程度,总之,1987年诞生的《治安条例》没有对此行为作出规定。于是便产生了这样一种矛盾的结局,一方面法律要求另一法律对其所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另一方面被要求的法却没有对该行为作规定。这不禁让我们产生了强烈的困惑,那么对这样一种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