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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三,鉴定程序不够规范
  1,鉴定的委托、立案、鉴定人的资格的规定不够规范。
  我国法律仅就公诉案件规定了侦查、审判机构必要时可委托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其他各方面问题未做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只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机构、鉴定内容、鉴定人的资格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他类的鉴定涉及的各方面问题均无规范性规定。
  2,实施鉴定中程序不够规范。
  在上述列举的伤害案件中的伤害程度的鉴定,常涉及到旧病、旧伤以及损伤的性质、原因、致伤物的特征、致伤方式、致伤环境等问题,需要鉴定人员去现场、走访证人、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受伤人、检验致伤物等相关物证,医院的医生很难有专业工作能力和充裕时间从事上述工作,致使案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公正性得不到证实。案例中正是因为鉴定人忽略了对被鉴定人的旧伤的考虑,没有询问当事人旧病、旧伤情况并加以记录(使得无法判定当事人是否有意隐瞒伤情),加上重新鉴定的结论不能被法律有效的“认定”,才产生了“鉴定结论”有待于再鉴定的怪现象。而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使,更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结果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诉讼久拖不决,既影响诉讼的公正性也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3,鉴定文书不够规范
  严谨的鉴定文书不但为认定事实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也为鉴定工作提供了操作步骤和指南,我们试想一下如果案例中的伤害鉴定文书是统一的格式,其中有一项“旧病、旧伤情况”必须由鉴定人填写的话,这个简单的案子也不会拖了两年之久了。另外,在办案中还碰到一些不规范的用语如:“部分性防卫能力”、“与打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轻伤偏重”、“重伤偏轻”等用语,易引起歧议,使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定罪量刑难以把握。
  针对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建立“集中管理、市场为主、专门辅助”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从根本上改变鉴定工作混乱无序的局面。
  “集中管理”,就是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指导、监督的职能,在全国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体系,实现司法鉴定管理的统一化,规范化。“市场为主”,是指政法、公安、医学等高等院校、省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医院、行业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专业部门组建的为社会服务的各种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经过审核合格后,作为从事鉴定工作的主要机构,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也可以在经济、行政、民事等诉讼案件和仲裁、公证、调解等非诉讼案件中开展鉴定服务。“专门辅助”,则是对现行政法系统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改革。其中公、检、安全机关基于各自履行职责所设置的内部鉴定机构仍然有保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尤其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大量雄厚的刑事技术鉴定队伍。但改革后应主要服务于各机关履行职权,完成各机关在不同司法环节的任务,不能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起辅助作用;法院基于其独特的地位,随着审判模式的改革,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且“自审自 鉴”有损司法公正.其所属的鉴定机关必须与法院脱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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