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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浅谈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林幼红、陈瑞先


【全文】
  鉴定结论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证据中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要高于其他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定案依据。但司法鉴定活动由于缺乏规范,在实际操作中也暴露出了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文拟从以下一则典型案例谈起:一九九八年江北检察院办理的袁某某故意伤害“致受害人盛某某左眼视网膜全脱离,成为事实上的盲目”一案。一九九七年由受害人盛所在单位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医院对其左眼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我院办案人员在审查中发现第一次鉴定没有考虑盛左眼曾有视网膜脱离史,无法证明其视网膜脱落与外力有直接因果关系,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九八年三月,我院提请市院刑技处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外伤同本次视网膜脱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轻伤”。受害人盛某某不服,申请复议,于同年六月委托李惠利医院对其左眼损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盛的视网膜脱离是在原有疾病基础上发生的,外力起次要作用”。盛又不服,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同年十一月盛私自委托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重新鉴定,结论为:“外伤同视网膜脱落有直接关系”。但该鉴定因违反程序上的管辖规定,于九九年三月被依法撤销。同一待证事实鉴出多门,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越发复杂。直至二000年三月,在多方努力、协调下,该案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依据才得以解决。
  以上这个案例反映出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运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司法鉴定权混乱
  目前拥有鉴定权的机构主要有五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科研机构、政法院校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等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部分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这些享有鉴定权的机构既多又杂,多系统多层次设置,管理隶属关系不顺。加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授权、人才技术设备的要求,资信程度考核等缺乏统一的规定和管理。客观上造成主体的良莠不分、参差不齐,引发鉴定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甚至个别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相互串通,从事“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
  二,鉴定效力不明确
 2000年8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而对鉴定结论的效力却没有规定。那么,如果他们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话,那么由谁来做权威的鉴定呢?在案例中办案人员发现被害人盛左眼曾有视网膜脱离史这个事实,因涉及到伤害行为是否与盛左眼失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提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但受鉴机构市二院、市刑技处和李惠利医院(虽然是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但从设备、技术和人员素质上来看还是在一个档次)属同一层次的鉴定机构,其所做的鉴定可以说是在同一层次上的重复鉴定,相互间缺乏权威的说服力,而且即使将李惠利医院作为上一级鉴定机关看待,其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因缺乏法律的认同而无法得到加强。因而后两次鉴定虽然有了比较接近事实的结论,却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其证明力得不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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