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电子签名也有其特定的缺陷:一是在技术上并不完全可靠,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黑客的日益猖獗和技术进步使所有保密技术都黯然失色,多次保密技术被反解密的例子,使本已幼稚的电子签名技术更难以获得人们的信任;二是电子签名的仅仅是解决了身份确认和内容真实的问题,无法解决电子邮件的其他法律问题;三是现实生活当中,出于对经济成本、交易习惯等因素的考虑,大量没有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普遍存在,对此类电子邮件如何认定进行研究,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对于没有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笔者认为从保护新生技术和促进社会进步的角度出发,不能简单予以否定,而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立法原则,给予它应有的法律地位。现代的立法精神不在于立法数量越多越好、细节越详细越好,而在于立法是否有助于提高交易的效率并满足交易双方对交易风险的认可尺度。如果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认可使用没有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这就足以说明交易双方对它可能带来的风险已经有了明确的预期,此时,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这方面的约定,依当事人的约定对电子邮件的效力进行判定。即使没有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但如果符合双方的约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有效。
3、 收发主体的区分
电子邮件只能由自然人个人撰写和发出,因此这里通常容易混淆的是收发主体是个人还是法人的问题,这直接决定了承责主体的问题。
笔者认为,电子邮件的收发人是否有权代表法人,除了应当审查是否有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外,主要看两个标准:一看以前是否由其代表法人进行与相对方进行过联络;二看发出邮件和回邮所规定的邮箱是否法人专用邮箱。当然,这种做法仍然无法防止法人的职员为了某些原因,以擅自代表法人对外胡乱承诺的做法恶意损害法人的利益。所以,对于发件方而言,谨慎的做法是与交易对方在电子邮件之外,另行签订书面确认书;对于收件方而言,问发件方索取其电子邮件联系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是比较保险的办法。
对于几种常见的电子邮件,判断收发主体的方式如下:
1)多次来回。如果同一项电子交易,有若干次的邮件往来,开始署法人名称,后来直接署个人名字的,如果根据往来内容,能够明显看出是该项电子交易合理延续的,应认定为是法人行为。
2)回邮。电子邮件撰写软件例通常都有Reply(回复)功能,即新邮件自动发往阅读邮件的地址。当撰写者写好回复内容按下发送键后,软件自动将收到的邮件内容作为复函的一部分,附在回复正文之后一起往收到邮件的地址发出。在此方式下,虽然邮件可能没有任何署名,但回邮行为显然是针对原邮件的回复,则回复人以原邮件注明的为准。
3)邮件没有署名或者署名错误的。在网络上,由于收件人的电子邮箱是特定的,即使没有署名,只要电子邮箱没有错误,电子邮件一般是不会寄丢的,因此,为了讲求效率,没有署名的电子邮件大量存在。如果被传统法律观念所拘泥,一概认定无效是不现实和不客观的。笔者认为,邮件收发人以邮箱所有人为准,署名仅作为参考使用。如果能够证明收发件的邮箱为何人所有,即可推定邮件的收件人为该特定邮箱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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