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则第18条,执行协助取证请求书的费用全免,但下列费用除外:支付给专家和译员的费用,以及由于请求法院要求适用特别程序而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对这些费用的负担问题应适用请求国法律。当请求书要求咨询专家意见时,被请求法院可以在执行请求书前,要求请求法院预先支付费用或提供担保,但在其他情况下,预付费用或提供担保不得作为执行请求书的条件。根据请求国法律规定,该费用或担保可要求由当事人提供。
(四)最后条款
规则第20条要求建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负责保障本规则的实施。该委员会在欧盟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规则第21条规定了规则与成员国间其他相关条约与公约(例如1970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的关系,即规则具有优先效力,但亦不排除成员国间可以协商采取比规则所采用的方式更为简便的方式,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此种情形下,后者效力优先于规则。规则第22条规定了成员国提供情报的义务,最迟至2003年7月1日,每一成员国均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下列信息:第一,请求法院与被请求法院之管辖区域,如果可能,还应包括它们的管辖权;第二,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它们的管辖区域;第三,发送请求书可以采纳的技术手段,如传真、电子邮件等;第四,可以接受的工作语言。规则第23条规定了对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程序,最迟至2007年7月1日,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欧洲经社理事会报告一次规则的执行情况,此后每5年应报告一次。规则第24条规定了其开始生效与执行的日期。规则自2001年7月1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但有些条款,主要是成员国提供情报的条款应自200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规则最后强调了其应在《欧洲联盟条约》的基础上,完整地、直接地在成员国境内实施。
三、欧盟域外取证机制与海牙机制之比较
与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建立的域外送达机制相比,2001年欧盟第1206号规则所建立的域外取证机制有一些类似之处,例如,都设立了间接取证与直接取证两套程序,都要求成员国建立一个中央机关,都规定了成员国互相提供相关情报的义务等等,但两者亦存在不少的差异。
第一,海牙域外取证机制设立的宗旨主要是为了协调美国这一超级大国与其他国家的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取证行为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其一般不允许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到其境内直接调查取证,而美国则认为,除采取证据保全等强制措施外,一般的取证并不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从鼓励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角度出发,美国允许外国当事人直接在美国取证,亦鼓励本国当事人直接在国外取证。此外,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审判前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案件审判前对另一方或非当事人方就有关事实及情报进行调查,以便为进入审判阶段作准备。在涉外诉讼中,美国法院往往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在向外国提出的取证请求书中要求外国司法机关协助进行取证,但实践中,其往往并不具体说明需获取或审查哪些文件,只要可能,与诉争有一点关系甚至关系不大的文件均在其搜寻之列,调查对象过于广泛和不特定,随意性很大,因而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此外多数国家对美国法院在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即要求调查取证的作法亦持反对态度。【11】二战后,美国日益强大,其扩张本国司法权的作法与其他国家的矛盾加剧,因此海牙域外取证机制与其说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勿宁说是其他国家与美国斗争的产物。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协调了美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同作法,同时其不可避免地含有大量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至于欧盟国家,除英国、爱尔兰外,均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诉讼制度基本类似,各国之间不存在象美国与其他国家那样的深刻矛盾,因而2001年欧盟第1206号域外送达规则没有象1970年海牙公约那样规定可以保留的条款,所以我们可以预测其实际实施的效果比海牙公约要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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