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欧盟实践,规则具有普遍意义,其各个部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境内直接适用。【6】规则一经制定,立即依其规定的日期生效或立即生效,不需要而且也不允许再由国内立法机关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7】除非规则本身作此要求,【8】成员国国内法律与规则相冲突的不能适用。【9】因此,采用规则直接进行统一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立法,其效果将比以条约方式统一成员国国内法更为显著。
二、欧盟域外取证规则的基本内容
正是在这一重大转变下,统一民商事域外取证制度的工作亦开始由欧盟理事会直接负责,其结果便是2001年欧盟第1206号域外取证规则。该规则包含以下内容,前言(共22个条文);第一章,一般条款(第1条——第3条);第二章,请求书的转送与执行(第4条——第18条);第三章,最后条款(第19条——24条)。其中第二章又分为五节,第一节,请求书的转送(第4条——第6条);第二节,请求书的接受(第7条——第9条);第三节,被请求法院取证(第10条——16条);第四节,请求法院直接取证(第17条);第五节,费用(第18条)。以下分别评述之。
(一)规则制定的根据及意义
2001年第1206号域外取证规则的前言部分说明了其制定的根据及宗旨。该规则以经《阿姆斯特丹条约》修订后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65条为其法律基础,第65条授权欧共体在欧盟层面上直接立法,开展民商事领域的司法与内务合作。规则前言第1条说明了该规则制定的意义:欧盟力图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公正的共同体大市场,保障人员的自由流动,而为了建立了这样一个大市场,欧共体必须采取一些措施,实施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以确保该共同体大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
规则前言第6条说明了该规则与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的关系。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由第1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该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民商事域外取证方面最为完备的国际多边公约,对各国实践具有深远影响。截止至2000年7月1日,该公约共有3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其中欧盟国家有11个。【10】由于欧盟15国中尚有4个成员国不是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当事国,因而欧盟有必要在海牙域外取证制度之外,另行设立一套欧盟自己的域外取证机制。
2001年第1206号域外取证规则前言第22条指出,由于丹麦在签署《欧洲联盟条约》时明确表示不参加欧盟第三支柱——内务与司法合作的事项,因此该规则不对丹麦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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