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权的维护与国际上出现的限制有担保债权的趋势并不矛盾。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产生于公平清偿的理念,实现于企业重整制度设计。而我国担保权丧失其优先性却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在破产清偿中,法律仍应强调对担保权的维护。
⒉债权人会议权利过弱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规定为三项:审查和确认债权;通过和解协议草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实质上是债权人的财产,对于破产财产的实体权利的处理,只有债权人才有权决定。债权人会议作为表但债权人集体意志的机构,应在破产程序中拥有更大的权利,如对清算组行为的检查和起诉权。
另外,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现象大量存在,主要体现在:大小债权人不平等,大债权人如银行可以利用手中的核呆指标与地方政府作交换,来确保债权的清偿;本地和外地债权人不平等,法院往往更倾向于保护本地债权人的利益;中央和地方债权人不平等。这些或明或暗的不平等现象的存在,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
漠视的原因:
原因之一:漠视的原因来自于这样一种共识: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中,银行是最主要的债权人,银行的所有者是国家。国家的银行当然应当承担国有企业破产的损失。同时国有银行自身也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内在动因。
原因之二:对债权人权利的漠视几乎是对社会稳定关注的必然结果。破产是一种风险。这种风险要在利害关系人中进行分配。 最突出的两个利害关系人就是职工和债权人。对地方官员来说,维护社会稳定是第一位的,这就必然使这种风险分配对债权人不利。
三、在对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对国企破产前景的预测
㈠国企破产中的行政性因素将逐渐减少
破产是市场竞争中的正常现象,对其进行调整的破产法的本质也应是市场性而并非行政性。我国破产程序具有行政性的根源在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全性。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企业应否破产,应怎样破产,被宣告破产后债务应如何清偿,这些问题都应由企业、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理性做出应有的判断,不应由行政机关越殂代庖。未来的破产法将立足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债务清偿秩序,破产法和破产程序将更多地成为一种促进资源流动和有效配置的手段而不仅仅是国有企业的债务清理程序。其目的将更多地维护债权人地利益而不是着眼于职工安置。
㈡ 职工安置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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