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破产的行政性特征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产物,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其意义在于在未引起大的社会震动的情况下完成了一系列的国有企业破产。但其弊端也逐步显示出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 国企进入破产程序的困难性使得进入破产程序的大多数企业都失去了重新挽救的希望,这就使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成为不可能。
⒉ 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是以债权人的巨大牺牲作为代价的。在破产企业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占破产企业总资产的很大部分,由于文件规定土地使用权优先用于职工安置,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往往在支付职工安置费后所剩无几。因此,对多数国有债权人,特别是商业债权人而言,宣告破产的意义在于它们可以基予税收方面的目的而在不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况下核销债权。
⒊ 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应有的作用受到削弱。在法律规定中,法院仅有权指定清算组。由于法院地位的不独立,法院对破产程序实际上没有多大的控制权。同时,破产法所规定的有些法律规则也已经被行政文件所突破,如1996年492号文件规定,已抵押的土地所有权变现也可以用于偿付职工安置费。
(二)职工安置优先
职工的安置本不应该是破产法的主要功能。而应由劳动立法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国家与职工的关系。其核心是劳动力折旧返还问题。
为什么国企破产会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呢?这与我国国有企业长期以来的分配制度有关。我国国有企业在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实行低工资高福利制度,国有企业职工工资长期停留在很低的水平,这种低工资通过稳定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
国有企业的劳动保险制度形成于五十年代,是由1951年公布、1953年政务院修正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开始的。这个条例主要包括疾病待遇、工资待遇、养老待遇、生育待遇等项内容。这一条例初步形成了项目比较齐全的劳动保险体系。但在文革期间,由于劳动保险金的统一收集、 管理、使用的制度难以执行,1969年,财政部决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养老费用改为从企业营业外列支。国营企业从这时起全面负责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各种保险费用,劳动保险由提取保险金的社会保险演变为企业自我保险。
企业福利制度是由两个法律文件确定的: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职工生活方面若干问题的指示》。在这两个文件中,对职工住房、上下班交通、生活必需品供应、困难补助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发展国营企业职工生活福利事业的费用方面,政府提供了资金来源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