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效力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了关于本诉诉讼标的的争辩,有在诉讼中行使权利进行干预判决的机会,因此他也应该承担这一程序的后果,即要受到本诉裁判一定的拘束力,德国、日本、台湾的
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本诉的裁判对诉讼第三人有效。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参加诉讼,那么判决对他的效力会因他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和败诉而不同。(1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直接目的是希望他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胜诉,间接目的则是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影响。败诉会使他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承受不利后果,这时判决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他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后者可以援引本诉判决所认定的争议事实要求前者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人不得对所援引的争议事实再次进行争辩或主张认定不当。但是本诉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和法律关系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因为它是对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其客观范围应与诉讼标的一致,主观范围只能包括本诉当事人,(13)认为其效力可扩张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不合理的。反过来说,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辅助的当事人胜诉,那么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得以维持,本诉判决对其不产生实质效力。
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已经超出了本诉判决对其效力的范畴,因为该判决同时也对无作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受辅助方的争议进行了裁决。现行立法规定只有在一审判决判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该第三人才享有上诉权。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可以判定第三人直接承担实体义务时,法院有“判”与“不判”的自由,它完全可以等到一审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承担实体义务,这样可避免一审判决被上级法院审查,而且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则第二个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败诉已成定局。但是若规定只要受辅助一方当事人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享有上诉权也不合理,因为败诉的结果不必然导致该第三人实体权益的减损,有可能只会使其实体权利义务受到影响,例如承担义务的同时获得对受辅助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综合上述原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的享有应以他因本诉判决而承担实体义务为条件,而不论判决书是否真的认定了这个实体义务,如此才能充分保护其权益。
(1)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