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第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起一个独立的诉,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此诉不因本诉的中止、终结、裁判等而受影响,是典型的诉的合并。相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在理论界并无通说。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裁判结果对其有拘束力,可以看出他具有诉讼当事人的本质特点。虽然他总是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辩论,但该当事人并不能代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的利益主张,而且他们之间存在民事权益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排斥在当事人范畴之外的观点是不合适的,可以说忽视了其程序主体地位。许多学者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位为广义当事人,(9)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在广义当事人与狭义当事人内涵相同的情况下区分其外延不合理。当事人行使诉权是诉讼的基础,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所以成立,也是因 为第三人诉权的存在,将其排斥在狭义当事人之外只会导致其诉权的减损。而且在立法上也不适宜出现“广义当事人”一章。再说除我国外只有日本学者也使用广义当事人概念,但含义是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诉讼参加人。(10)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地位并不否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从属性的一面。对其诉讼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竟不是本诉诉讼标的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完全赋予其主导诉讼程序的地位,否则会出现“喧宾夺主”的现象。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现行立法确立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两种方式,一是申请参诉,二是法院通知参诉。第一种方式本身并无不妥,但由于民诉法随后规定被判决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就有问题了,从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角度来说,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选择诉讼,基于诉讼程序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使得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做出合理的预期,进而充分准备举证和抗辩,并有将程序引向有利判决的信心,这一点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当事人连自己在程序中的地位都无法确定的话,该程序对于他来说将成为一个不可知的暗箱,当然更不会申请加入这个程序。通知参诉方式更是对第三人诉权的践踏,“不管第三人最后是否承担判决要求的义务,仅就其受判决拘束这一点来说,很显然,将没有行使诉权的人扯进诉讼程序不能不说忽视了他们的诉权。”(11)基于上述考虑,可以保留申请参诉方式,但同时明确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地位,而不以判决其承担民事实体义务为条件;将法院通知参诉改革为本诉当事人(包括原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方式。由法院审查上述申请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规定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因为只有民事主体才是其最佳利益的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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