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与诉讼标的在概念形成上相似,但涵义完全不同。标的物属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畴,但行为、财产权利、人身利益,甚至是法律关系本身都可以做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4)因此标的物是对具有物理属性、财产属性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的抽象。诉讼标的是构成特定之诉所必不可少的,标的物则不然。我们不能用对标的物的权利主张来代替诉讼标的的概念。
(二)核心价值——三方诉讼结构的平衡
一般的诉讼结构是法院、原告和被告组成的“三角形”。虽然由于第三人的参诉使其具有特殊性,改革也必须考虑到这种特殊性,但确保该一般诉讼结构正常、合理运行的基本规则仍然是我们求得程序公正所必须遵循的。
1、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诉权就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权利。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就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裁判,所以说诉权是纯粹程序意义上的,笔者不同意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二元诉权论,因为这样会迫使审判权在当事人行使诉权时进行实体审查,一方面这种审查事实上不可能,另一方面也会为审判权不当干预诉权提供“完美”的借口。诉权与审判权相互作用构成诉讼程序的运行。在我国,审判权主导诉讼的观念深厚,与之相适应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讼模式是对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抽象,反映了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现在学者们普遍认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是审理活动的客体,他们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选择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因此裁判应该在当事人充分诉说和辩论的基础上形成。诉讼程序不是毫无意义的形式,相反是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资源、诉讼手段将裁判引向自己所期望的结果的过程,诉权必须有制约审判权的一面,否则是不合理的。不应该出现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如果那样我们追求诉讼正义和程序公正的努力将会付诸东流。
2、当事人诉权的对等。在诉讼中有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即由于胜诉的动机,当事人均努力的提出有利的事实和抗辩对方不利于己的主张。诉讼,简单的说,就是这样一个攻防过程的规范化方式。如果将诉讼模式看成审判权是绝对中立的裁判者的话,那么胜与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力度,因此公正的程序必须能够保障这个过程在平等规则下进行。一方面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享有可以用来“肆意”攻击对方的优势诉权(在诉讼中表现为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足够的诉讼手段以防止其败诉。不然诉讼结果不会使当事人信服,程序权威性也荡然无存,这就是当事人诉权对等的意义。所以说这个“对等”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质的对等,是程序保障的关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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