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在继承开始时生效。依遗嘱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
(3) 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事实行为成就时就生效。如依自己的劳动取得物权、依据时效取得物权、依据先占制度取得物权,依法理当然也是在事实条件成就时生效,即在条件成熟时,就可以发生物权取得的结果。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打破了物权公示原则,可能会造成交易隐患。故各国法律均在此建立限制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的规则,该规则即:依据非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如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如为动产物权而未交付占有的,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
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五统一”原则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颇多不合法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现提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五个统一”原则,作为匡正的措施。
(1) 统一法律依据
即以物权法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原则。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不但散乱而且内容多有矛盾,而最要害的问题是:现行登记制度只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设,而不是为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而设;所以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法规依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法,而不属于民法。为了满足现行体制的不动产分别管理的需要,不动产登记的各种规章均由负责登记的部门制定,不但法律效力不足,而且散乱不一,当然也达不到物权公示的效果。这种情况已经对不动产进入市场经济构成了妨害。因此,在对不动产物权法进行统一的同时,也应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进行统一。
(2) 统一登记机关
土地登记直接或者间接的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登记应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的关系。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不动产的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则性的特点:其一,不动产登记机关一般是司法机关;其二,登记机关的统一性。这两个特征都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但是,目前在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多头执政”的局面,而且登记的性质被认定为行政管理而不是司法,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现行体制中不动产登记机关非常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而独立的情况,既不合法理,也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这种情况,本人主张我国也采纳法院统一登记或者土地统一登记的立法体例。
(3) 统一登记效力
不动产登记法应当依实质主义登记的原则,即登记要件主义,而不采纳登记的形式主义,即对抗主义。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不仅仅是法理的要求,更是建立客观公正的不动产交易制度,保障不动产市场安全、有序地得到发展地要求。同时,这也是一个国际性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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