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是在一定的物质和技术制约条件下,对过去的司法经验的恰当总结,契合了我国民众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我国法官在现行立法和诉讼体制的双重制约下,不可避免地要依靠供述来使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因此,对我国法官而言,供述不仅是认定事实的基础,更是一种“文化的沉淀”。
五、我们的制度是否很落后?
从理论上讲,我国法官主要依据被告人供述和文字形式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发生错误(此处指将无罪的人错判为有罪)应当是常态。我们可通过刑事案件的上诉率验证这一理论假设。之所以选择上诉率作为检验指标是基于下述理由:刑案被告人上诉的原因不外两种,一是被告人认为自己是无罪的;二是被告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且不收取上诉费,一般说来,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肯定会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被告人多半会上诉。从上诉率可以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是否使太多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以成都地区为例,2000年成都地区各基层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数为8786件,其中上诉的案件有433件,上诉率为5%(如果将其中因量刑过重而上诉的案件排除,上诉率还会更低);1987-1996十年间,我国一审刑事案件的上诉率从40%下降到20%,并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12]从这些数据大致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判制度并不是想象得那么容易出错(要得出准确的结论需更详细和全面的数据)。
当然,笔者在此并无美化刑事司法中“重口供”的倾向之意,而是试图从文化相对主义的立场去看待我国的证据制度,把它视为在特定社会中,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多种方式所作出的一种选择。“在文化生活和在语言中,选择都是首要的必然现象”。[13] “每一个地方的每一个人类都在它的文化风俗中做出了这样的选择。从另一个社会的角度来看,每一个社会都忽略了基本问题而热衷于细枝末节”。[14]每一个社会选择一种可能性,就意味着放弃了其他可能性。在其他社会眼里,这种选择可能毫无意义。但是只有将事物放在特定社会的“分类甄别意指系统(frams of significatian)”中[15],事物的意义才可能凸现出来。法律制度亦然。正如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任何时代(地方)的法律,只要其运作,其实际内容,就几乎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当时(当地)人们理解的便利,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16]因此,坚持文化相对主义立场,就应当把每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视为人类从生存的原料中为自身创造出来的种种同样有效的生活模式,既要反对文化霸权主义,特别是现在流行的“西方文化中心论”,也要反对惟我独尊的极端的文化民族主义。
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作为文化选择的结果,它不可避免带有这个社会的偏好,也就不可避免具有某种内在的功能缺陷。美国联邦法官波斯纳(Richard A.Posner)是这样评价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我们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平均检察官和被告的资源,而是在通向定罪的路上树立起各种难以对付的程序障碍,这些障碍成功地将判无辜者有罪的概率减少到最低水平,但其代价是许多有罪的人被无罪开释了(尤其是那些有能力雇佣高质量律师的人),或者从来就没有对他们提出指控,或者允许他们承认那些比他们实际犯下的轻许多的罪行”。[17]
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旨趣与美国正好相反。我们既没有平均侦诉人员和被告的资源,也没有在通向定罪的路上树立起各种难以对付的程序障碍,而是赋予侦诉人员充分的权力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为获取供述,对一些侦查人员的刑讯或变相刑讯逼供采取了较宽容的态度。我们的制度成功地将判有罪者无罪的概率减少到最低水平,却将一些无罪的人判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弊端就是侦查人员的权力过大而又缺乏有效监督。由于我国庭审不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容易轻信供述,忽略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这些证据的可靠性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侦查人员是否尽职尽责和诚实。但没有监督的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去年成都市有一起警察“制造”的盗窃案就非常典型。庭审中,被告人供认了盗窃经过,公诉人提供了失主陈述及领条、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和被盗物品照片,与供述完全吻合。该案判决后才查出,这起盗窃案是侦查人员一手策划的:所谓的“赃物”是侦查人员放入被盗现场的;所谓的“证人”是侦查人员用来引诱被告人盗窃的人;失主陈述及领条是侦查人员伪造的。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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