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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及局限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及局限


冷雅民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冷雅民
 
  我国刑事审判的一大特色就是:在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在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中,它甚至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的直接证据。这足以引起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关注。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查明犯罪事实中的作用,透视出我国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的机制,并对其进行评价,望籍此能为我国证据立法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一、  什么是法律上的真实性?
  如果有人问你:“你怎么知道地球是圆的?”你也许会说:“这是常识,人人都知道。”然而,几百年前,“人人都知道地球是平的”。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许多我们自认为“知道”的不过是我们赞同的或相信的罢了,很少是亲自经历或发现的。由此可知,在我们所了解的事物中具有两种真实性:一种是“赞同性的真实性”,另一种是“经验性的真实性”。前者是别人告诉你而你信以为真的事物,后者则是你通过你直接经验所了解到的事物。从下面的事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两种真实性。你在一个宴会上发现有一种食物味道极佳,你吃了许多而且赞不绝口。可当招待员告诉你这东西是油炸蚯蚓时,你可能会顿时感到恶心并且吐了一地。这个例子说明对事物的两种感觉——最初喜欢的感觉和后来恶心的感觉——都是真实的。喜欢是你的味觉(经验)告诉你的;而恶心完全是出于一种赞同——对众人所说的蚯蚓不能吃的赞同。那么,到底什么才是真实的呢?怎么才能知道什么是真实的呢?科学提供了一种把赞同的真实性和经验的真实性统一起来的方法。科学家对于那些未曾亲身经历的事物运用某些标准去衡量。总的来说,一种说法必须同时具有逻辑和经验的可信性才可被接受。比如,科学家根据什么接受了月亮阴影部分是冷的这一说法呢?第一,它符合月亮表面的热度是太阳照射而来的逻辑;第二,对月亮阴影部分的科学测量证实了这一预言。因此,科学家接受了未经历的事物的真实性。[1]
  在诉讼中,法官在未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全过程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哪一方主张的事实更可信。因此,法官认为真实的事实其性质属于“赞同性的真实性”。同科学家的工作相类似的是,法官同样要根据一定的标准(规则)去衡量那些未曾经历的事情的真实性。但法官和科学家的工作有着本质的差别。首先,科学家的证明结论的真实性可通过实验加以验证,但案件事实是不可逆的,因此,法官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无法通过实验加以验证;其次,科学上的证明规则是所有科学研究者共同遵守的规范,具有普适性,依据它所得的结论具有客观性(非个人化和确定性),即不同的研究者依据相同的规则都会对此达成共识;而法律上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地方性知识[2],不同的司法制度有不同的证据规则;最后,尽管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同样要遵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但影响法官判断的经验不同于科学实验,它是法官所生活的特定社会的共同的经验的积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文化。“文化是依赖象征体系和个人的记忆而维护着的社会共同经验……每个人的‘当前’,不但包括他个人‘过去’的投影,而且还是整个民族‘过去’的投影。历史对于个人不是点缀的饰物,而是实用的、不可或缺的生活基础”。[3]“象征是附着意义的事物或动作……‘附着’是因为‘意义’是靠联想作用而加上去的,并不是事物或动作本身具有的性质”。[4]由此可见,“文化是意义的构架,人类用他来解释自己的经验,指导自己的行动;社会结构是这些行动所采取的形式,是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网络”。[5]法官作为其所生活的社会中的一员,与这个社会的其他成员一道分享着这个社会的共同经验,遵循着它的意义系统。根据这种经验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必然是一种地方性认识(文化从来就是地方的),不具有科学论断的跨时空性。这也就决定了不同的司法制度对真实性和达此真实性的方式的要求是有差别的。因此,“不论法律依据什么,它都不是全部真相。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类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论技巧、法官雄辩能力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6]可见,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定是否是真实的,不在于它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而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符合特定社会的意义系统(包括规范的和非规范的)。从文化人类学角度对法律上的真实性的认识,为我们审视和评价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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