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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职业道德

论法官的职业道德


赵牧


【全文】
   
  论 法 官 的 职 业 道 德
  法官,一份神圣的职业,在人类劳动分工史上,恐怕还没有哪一份职业能如法官一样,肩负着如此神圣的职责和如此重大的期望,社会对公正的期许完全寄寓于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法官已成为法律和正义的化身,无论是奴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概莫能外。当前我国正在推行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在制度建构的同时,已开始关注法官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今年要在法院系统重点开展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活动,可谓抓住了司法公正建设的要害。但理论和实践部门在何谓法官的职业道德上,认识并不一致,可谓见仁见智。有的将法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有的则大而泛之,概以公仆来界定法官的职业道德,等等。这些认识都没有抓住法官职业的特点,是不利于司法制度建设的,因为职业道德标准设定错误,不仅会影响法官正常的职务活动,导致法官无所适从,甚至道德标准实现的程度越高,越会破坏法治的实现,带来更大的不公。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环节,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人的因素,一个良好的制度只能约束法官的外在行为,却无法规范法官的内心世界,只能外部制度建设与内部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相同步,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的目标。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内涵
  探求法官职业道德的内涵,离不开以下四个因素:
   1、法官要有坚定的法律信仰。
  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是对法律的信仰,一个社会如果不信仰法律,视法治和法律为工具,这只意味着这个社会法律意识的缺位,但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官不信仰法律,则无疑是这个社会法律的彻底沦丧。
  法官对法律的信仰,首先是对法律本身要有正确认识。当前我国司法界对法律的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总认为法律是僵化的,是无法适应千变万化的世界的,这种不良的认识在片面强调办案社会效果的影响下正得到不断加强,并向社会扩散,已影响到社会对法律的基本信任,甚至已危及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法律固然有其稳定、普遍性、原则性,形式化较强,但与传统的机械司法不同的是,现代积极能动的司法已通过赋予法官以司法解释权,在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与法官的判例法的相互促动下,正不断扩张法律本身的包容力,从而使法律成为一个灵活、发展的有生命力的有机体系,成为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唯一主宰。如果再坚持法律只是书面条文的堆积这种过时僵化的法律观,无疑会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极大的伤害。法律的本义是一种规则,且只有法律才能成为法院适用据以裁决纠纷的规则,这种规则通过法官的积极司法,可以为案件的审理提供足够的制度资源,让法官认识这一点对法治尤其重要。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在司法中排斥非法律的各种规则和因素的作用,以公正、公开的司法促进我国社会管理的进步,迎接WTO的挑战。
  对法律的信仰还要建立在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上,法官所有的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和一系列具体规则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本义的,法官应视法律为生命。一个对法律并不信仰的法官,在他眼中,法律只不过是权力的婢女,是以权谋私的筹码,是某些交易的障碍,试想,有这样的法官,要实现司法公正,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法官应有独立人格。
  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公正的司法来自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又与法官的人格独立互为表里,所以各国在确立独立的司法制度下,均要求法官的人格独立,强调法官在判案时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我国古代对法官的要求是刚正不阿,“法不阿贵、绳不挠曲”,“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在独立人格上与西方可谓异曲同工。法官的独立人格是法律严肃性、国家威望和吏治清明的保证,法官的独立人格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保证,其价值不言自明。正如美国享利·卢米斯所言“在法院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权力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院就不复存在了,无论什么样的国家,如果要让它的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存在,而非虚设,那么它必须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并保障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容外界的任何干预”。
  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淡泊名利上。它要求法官在办案中不畏权势,不受任何压力的威胁,对各种诱惑有免疫力,在这一点上,国外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主要有:一、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如无法定情节,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弹劾,不得任意将其免职、调离,这使法官可以有充分的职位保障;二、待遇优厚。法官的职级、工资要远远高于一般公务员,这可以使法官不受金钱的诱惑,还可以培养法官高度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三、法官豁免。法官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任何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即使造成损害,法官本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有效地保证了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患得患失,可以超脱于个人利益而作出决定,保持高姿态。当前我国并不存在司法独立制度,法官在遴选、晋升、待遇、考绩等方面均无具体的制度保障,在法官具体管理上将法官等同于一般行政人员,在编制、权力行使上行政化现象严重,这给法治所要求的法官的独立人格带来了极大障碍,再加上法制不健全、社会上“官本位”思想侵蚀,社会分配不均严重、拜金思想盛行等因素的影响,许多法官在权、钱、色的考验面前败下阵来,无法保持一个独立人格,其中固然有个人道德修养的问题,但制度性的痼疾也难辞其咎,这在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中是无法回避的。
  3、秉公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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