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庭的设立本身欠缺法律依据的支持。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员,对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规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很明显,这里就执行工作规定设立的是“执行员”,就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规定的是“审判庭”,对“执行庭”并没有规定必须有此设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此处也并未指明必须设立“执行庭”。目前执行庭的职责,就是依法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执行法院生效的各种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执行庭的组成人员中不少都有审判职务,但就庭而言,它却并不具有审判职能。另外,将具有行政性质的机构以“庭”建制也无异会造成认识上的模糊和机构设置的混乱。所以,执行工作以“庭”设立有悖法院组织法关于设立审判庭的规定,从根本上说,设立执行庭无法可依。而司法警察组织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司法行政建制,接受双重领导(所属法院和上级司法警察组织),法警也无须由人大任命。在人民法院中设立这样一支明显属于警察序列而又相对独立的武装力量,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以强制力保障法律的效力在个案中得以实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非审判性,决定了法警组织完全能够独立承担起这项工作,并且会完成得更好。
二、法警组织具备独立完成执行工作的能力。严格讲,既然设立了执行庭,法院所有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在执行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均应由执行庭执行,但实际情况是,为了缓解执行案件数量不断积增的现实,不少法院的法警组织除担负着正常的值庭、押解人犯、配合执行、执行拘传、拘留和送达法律文书等任务,还独立完成了大量的案件执行工作,事实证明法警组织可以凭籍自身优势搞好执行。所以,执行庭没有必要继续存在下去,如果能将这部分执行力量补充到法警组织中去,在法警组织内部进行分工运作,便可以彻底实现审执分开,避免由于执行庭人员不少都具有审判人员身份而“合法”地变更执行主体的现象。其实那种变更带有相当的武断性,且具有“暗箱”操作的特点,因为那样实际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诉权和抗辩权,既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又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将执行工作全部交给法警组织后,法警组织只对申请执行案件作程序要件审查,既便发现实体问题,也只能退回原审判庭或提请审判监督庭审查后依法作出有关案件实体内容的裁判,然后再交由法警组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