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仅仅靠政府力量的推动是远远不够的。离开人们权利观念的启蒙,这种需求只不过是政府的一厢情愿,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客观上要求人们权利观念的转变。在上述背景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一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取决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本身的完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公民权利观念的增长程度,这个过程是一个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过程。因此,仅仅把《
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来谈论它的意义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充分发挥《
合同法》中蕴含的巨大权利启蒙观念,才会使
合同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必然结果
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首先要认识
合同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状态,无数交易活动构成完整的市场,只有靠法律才能保证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一句话,必须有合同债和
合同法才能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iv]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合同法便是维持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其次,要正确认识合同自由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的本质是靠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供求关系,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要通过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供求机制。市场机制的特征主要是市场机制的决策者是各个分散的经济主体,市场机制的推动力量是经济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他们之间的竞争。因此,市场经济主体是否具独立性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才会发挥作用,在
合同法里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实质是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要求。
我们国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认识是同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认识不断深化紧密相关的,这个过程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建国后到1981年《
经济合同法》颁布之前。这一阶段主要的特征是强调国家计划,否定合同自由。其原因是我们在建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实行计划经济,并且当时民法理论主要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第二阶段,从1981年《
经济合同法》颁布到1993年对《
经济合同法》进行重大修改。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对合同自由作严格的限制。其原因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一方面发展商品经济要求扩大当事人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保证计划的完成,又要求对合同自由做出种种限制。因此,《
经济合同法》既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又强调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遵循国家计划。第三阶段从1993年对《
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到1999年统一
合同法制定。这一阶段的特征是突破计划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扩大当事人的自由。其背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客观要求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功能。[v]正是适应这个要求《
经济合同法》1993年作了重大修改,改“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改“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确认权有合同管理机关所有改为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享有,但是这一阶段仍然没有在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第四阶段指1999年新
合同法出台以后,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在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并对合同自由原则作了必要的限制。其背景是对计划与市场关系认识的重大突破,把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手段,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然要求实行合同自由,因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的前提是有一个自由、平等、公开竞争的市场环境,靠价格杠杆的调控,优胜劣汰,提高社会生产率,实现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没有合同自由作保障,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便会失灵。因此,新
合同法第
四条对合同自由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适应和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