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的背景
合同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却是近代民法的事情。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民法的核心和精髓,其关键是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自由思想,合同自由原则就是整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理论依据。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首先要了解这一原则确立的背景,我们国家
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出发的。这些背景主要包括:1、政府干预下的市场经济。我们国家是传统的计划经济国家,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20年时间里,我们国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概念,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束缚。从一开始我们国家搞的市场经济就不同于西方的市场经济,这不仅仅是概念上或者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起点不同于西方国家。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不同。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并且从封建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在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并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是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不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在我们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即政府。2、观念上的法律工具主义。如果仅仅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的话,那么达到法治社会的目标就不会真正实现。法律工具主义是现代法治的真正克星,法律工具主义的危害在于忽视法律的权威,把法律置于政府权利之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要求,政府权利干预下的法律实际上是政府行使权利的一种手段,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权利的干预达到一定的目的,法律成了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法律的公平正义只不过是幌子而已。3、人治的传统。在我们国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儒家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儒家讲“礼治”、“德治”,实际上就是“人治”。儒家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种“贤人政治”同现代法治精神是相对立的,由于长期文化上的影响,使人们对“法治”有一种内在的抵触。表现在外部就是忽视制度建设,重实质正义,轻形式正义,重结果,轻过程。4、社会本位主义。我国历来盛行社会本位主义,也称国家本位主义。其主要特征是,重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一个人在中国只允许有义务观念,而不许有权利观念。”,这种传统的义务观念已融于社会生活,甚至见于法律。[iii]表现在法律中便是直接规定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表现在道德观念上就是国家利益至上、集体利益至上,如 “国家兴亡,匹夫有责”、重义轻利、先大家后小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