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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方式:从司法解释到判例

  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首先应当表现于对案件的判决当中。判决是法官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于个案的结论,是对法律最真切的直白。可见,在一个判决当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对判决理由的说明。判决书中的理由部分,应当是法官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作出裁判。这一部分最能反映出法官自身的法学修养与业务素质,展示他对该案进行分析的全部思维活动过程。可以说,“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18]对于当事人,判决书中的理由可以揭示审判过程中的法律运用状况,可以成为提起有关法律问题的上诉的根据;对于上诉审法院,可以通过原审法官的判决理由来衡量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否合理,以便及时加以纠正;对于社会,则是向公众公布了法院对这类事件的基本看法。判决的理由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要经得起整个法律界的挑战,律师、学者、法官都有机会来了解其判决理由,众说纷纭。所有的这些评论和意见有可能形成一种普遍的法律社会舆论,从而有成为后来审理相同或相类似问题的法庭得以借鉴的依据或不得不考虑的因素,正是这种反复的说理过程将法律规则在实践中明确化、具体化和公正化。[19]遗憾的是,翻开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往往是“千案一理”,套话过多,真正体现法官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的判决理由却只有寥寥数语。这种不充分说明理由的判决只能为社会提供一个个具体的“案”例,而不能形成真正的体现法律精神的“判”例。
  在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中,曾经出现过“一元钱官司”的案件。如果仅从案件的诉讼成本与效益的角度进行分析,这种案件的经济效益要远远小于经济成本。但该案件的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而非调解、忍让等纠纷解决方法,使案件通过正式的诉讼程序产生的结果具有了超出经济效益的效益,而这一点恰恰是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多无法替代的。因为民事诉讼是通过正规的诉讼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作为裁判者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其意义都不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在于其社会效益。判决的社会效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层是对权利的界分。法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判决孰胜孰负,谁享有权利,谁承担责任,在无形当中划分了各个利益主体的权利范围的界限,对社会资源的归属进行了一次再分配,使权利与权利互不干涉,自由行使,并且使当事人有理由对未来有合理的预期。通过裁决的结果来实现法的安定性,使社会关系稳定。第二层是对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的维护。法律体现了国家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院则通过对纠纷的处理来实现法律。经过正当的诉讼程序,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使司法能够贯彻立法的意图,使纸面上的法成为现实中的法,使社会相信法律的权威性,更好地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判决具有终局的效力,既约束当事人,也约束法院本身,使纠纷在法律上得到“最终”的解决。第三层也是更重要的是,在有的案件中,通过诉讼可以产生实体法上未确立的权利。有的案件中,对权利的主张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法院具有权利救济的功能,而权利的外延应当包括对权利的救济,由于救济的形式被反复使用,在其得到社会认知的程度上,法以及权利就逐渐生成。[20]权利的配置结果还会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的权利观念。通过判决,公众了解到法律对各种行为和社会关系所持的态度,了解到权利的内涵与救济方式,从而对社会关系与人们的行为起到了引导作用。这可以称为判决对社会的一种示范作用。正是由于判决具有了上述的社会效益,即使是一元钱的官司也是有价值、有效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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