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中国的历史中早已有律、例合用的传统,一个典型的代表叫做《大清律例》。尽管古代的例往往成为“比附援引”的对象,为司法类推创造了条件,但其本身也体现出了一种类比推理的思维方式,反映了司法较之于立法的能动性。成文法与判例法并行不悖、互为始终、循环往复,在有成文法和成文法宜于适用之际,则依据成文法判案;在无成文法或法律明显不宜适用之时,则依法律原则创造和适用判例。在判例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又被成文法吸收,上升为成文法条。”[11]这成为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特色。判例的产生是有其合理性的。“在一个存续较久的法律体系中,从其第一次编纂法典开始,它就需要一种能够补充正式法律条文的辅助性法律形式,以适应变化中的社会环境……例的优势在于它能够解决那些法典制定者事先没有预料到的事情。”[12]中国社会历来有讲传统、重习惯的倾向,“合乎‘情理’的解决只有在充分考虑和尊重惯例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13]中国的传统文化所塑造出的民族性格和心理结构,使人们大都长于形象的直观思维而拙于抽象的演绎思维。人民大众相对于律师、法官、法学家,了解法律主要是通过具体的案件处理而不是“法言法语”。因此,引进判例,是具备了一定的社会、心理基础的。中国现行的法律当中,仍然有许多道德概念,而一个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崇尚的道德标准具有易变性。判例则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准确地揭示所崇尚的行为标准的含义,引导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价值取向。[14]
二
随着“依法治国”成为我国的一项
宪法原则,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其作用也正渐趋增强。的确,作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能对社会生活作出明确的、稳定的规制的行为规范,法律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而建立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是大量的法律、法规。“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在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同时,又不得不面对这样一种尴尬:相对稳定的法律在千变万化的社会面前经常表现得捉襟见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法律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如何体现在判决中、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切,都要求对成文的法律进行解释。
成文法律是由立法机构通过严格的程序制定并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因而必须具有相当大的稳定性。“朝令夕改”是不可能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5]但是,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即可能是不公正的,也就是说,法律常常在获得了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的正义,这种不合目的性是法律的第一种局限性。[16]立法者力图将法律规定的内容尽量明确化,但法律的漏洞本身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许多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只能是抽象的、模糊的。在现实生活中,立法者的动机常常与社会接受该法律的契合度发生矛盾,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并不能囊括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差别因素,规定的只是抽象的行为标准。而人们的行为标准与社会关系都是千差万别的。只要社会在发展,法律将永远与现实有一定程度的脱节。[17]这可以称为法律的第二种局限性——不周延性。法律一旦制定就应当是稳定的,而社会则是在发展的,立法者无法预见到社会具体的发展情况,只能从现有的情况出发制定规则,立法的过程往往较长,造成了法律在制定的当初就多多少少落后于现实。而法律的修改、废除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使得已经落后于现实的法律不能及时得到修正。此可谓法律的第三种局限性,即滞后性。正是因为法律的局限性,法律解释才成为必要,而在法律解释的整个体系中,由于司法机关是站在适用法律的第一线,直接面对具体的社会现实的,因而法律解释与司法活动的联系是最为紧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