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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方式:从司法解释到判例

  一
  《对判例法的几点思考》一文的基本观点认为:判例法不等于判例。[1]单从结论上看,这一判断无可厚非。但是,二者的差别究竟在哪里呢?判例法是一种法律渊源,而判例则是法院的司法判决中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部分,二者是一种内容与载体的关系。判例法是从一个个具体的判例中累积而成的,离开了具体的判例,判例法则无从谈起;判例法则又是判例当中的灵魂,如果判例之间没有必要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支撑与联结,那么一个个的判例就只能成为一盘散沙,无法建筑起法律的高楼大厦。
  在对这一观点的论证当中,《对判例法的几点思考》一文以大陆法系也重视判例的发布、编纂和整理,包括中国的最高法院也陆续编印发布了许多案例作为论据。[2]但是,这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汇编,并不具备判例的要素,因为几乎没有一个发布的案例是由最高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而形成“判”例的,这种“案”例是违背判例法的基本精神的,不能作为例证。而且,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都需要用法律来解决具体问题,需要对相对抽象的法律进行解释。即使是在不普遍实行“遵循先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当中,法律解释也是在不断地通过一个个具体的判决进行着。大陆法系也有判例,英美法系也有成文法,这本身就说明了成文法与判例法二者具有一种互补关系,只有将二者的优点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完善整个法律解释体系。可以说,所谓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都不是绝对化的。所以,不能断然否认在英美法系之外的其他国家,判例法就不存在自己的生存空间。
  有一种观点认为:判例法制度不适合中国现行的政治制度。在中国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审判机关的职权只是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3]这种观点与现实中法院的运作理念是不谋而合的,即固守成文法或依赖最高法院用成文法的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是一种对成文法推崇备至的概念法学思想:第一,在法源问题上,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即以国家的制定法为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第二,对于法律解释,着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即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排除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第三,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作三段论的逻辑操作,遇有疑义时亦以立法者的意思为依归,否认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4]这种法学思想使法律解释的方式限于僵化和保守,丧失了创造性,无法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要,早在20世纪初即被自由法学、利益法学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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