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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评析

  2、科技厅证明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份重要证据是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证明,这份200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全文为:我处负责办理全省科技成果的登记工作,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于1997年11月27日来我处办理“高纯超细硅酸锆超研制”项目的成果登记。该单位的申报材料中,已填写“安徽省科技保密项目申报表”。认定该成果为本单位的技术秘密。特此证明。公诉机关以此证明,该技术的秘密属性已经科技管理部门所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但是,该科技厅证明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在形式上有重大缺陷。该证明的落款单位注明为安徽省科技厅成果处,但盖的公章却为安徽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成果处。经了解,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安徽省科技厅就已正式挂牌,安徽省科委的公章早已弃用。这种形式要件具有重大缺陷的证据如何能成立?二是在内容上有重大疑问。按此证明,该技术仅填写过科技保密项目申报表。由于申报表中的申报密级填写为秘密,但在审批密级栏中却是空白,说明这一申报并未得到批准。问题还在于,科技部门的管理范围为国家秘密、机密和绝密,既已向科技管理部门申报过科技保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该技术就应当纳入到国家秘密的保护范围。对于国家秘密,《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如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解密条件等等,然而对于本案所涉技术成果,无论是科技主管部门还是安全保密部门,都没有按照国家秘密的要求采取任何必须的保密措施,甚至连这样的意思表示都没有。这只能说明,该技术并不构成国家秘密,不在科技部门的管理范围。既不在科技部门的管理范围之内,科技部门出具证明认定该技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岂非有越权之嫌?由于该证据在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其证明力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上述两份证据都没有明确说明,构成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技术究竟指的是什么,是整个技术还是其中个别环节。超细硅酸锆产品在国内生产商逾百家,其技术已臻成熟,显然本案权利人不可能将该技术整体列为商业秘密,既然如此,就应当明确指出其区别于公知技术而构成自己商业秘密的技术要点是什么。只有存在着事实上的具体的商业秘密,才谈得上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前述两份证据的致命缺陷恰恰在于,始终在技术的外围打转转,而没有指出构成其独特性的技术要点,而缺少了这一点,对商业秘密的证明就失去了意义。由于始终不能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紧紧围绕划定界线的商业秘密进行举证,使得公诉机关的指控既无的放矢,也软弱无力。
  3、 勘查纪要及技术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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