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评析]
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对商业秘密的
刑法保护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话题。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不仅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合法保护,而且还直接关系到涉案人的人身自由问题。本案为安徽省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发后在国内引起较大反响,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厅专门派员旁听该案审理,省、市新闻媒体也进行现场采访报道。一审判决后,《蚌埠日报》、《安徽商报》、《检察日报》及国际互联网站等地方及中央媒体均予以详细报道。本案的关键集中在如下三个环节:一、华洋公司的技术成果是否为商业秘密;二、华洋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朱广河、吴长春的行为是否给华洋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把握住了这三个环节,就从整体上把握住了本案的实质。只有在上述三个环节均得到认定的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罪才能成立。上述任一环节不能成立,就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从一审判决来看,前述三个环节的认定在法律上均存在较大问题。
一、华洋公司的技术成果是否为商业秘密?
权利人拥有或支配商业秘密,这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前提所在。如果权利人不拥有或支配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就无从谈起。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以证明权利人的技术成果构成商业秘密,其中最主要的证据有三份,分别是省科技成果鉴定书、省科技厅证明和勘查纪要,但这三份证据在证明力方面均存在严重缺陷。
1、科技成果鉴定书
从商业秘密的属性来看,商业秘密既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进行鉴定,也可以无需任何鉴定而为权利人所秘密持有。是否认定为科技成果以及是否通过鉴定对商业秘密性质并无影响。公诉机关认定,权利人华洋公司是该专有技术的合法使用人,而该专有技术系蚌埠玻璃工业设计院科技成果,并已通过科技鉴定,以此证明该技术系商业秘密,这一认定无论在证据体系上还是在逻辑思路上都有问题。判断一项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法定特征,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实用性、管理性。符合这三个法定特征的技术成果当然构成商业秘密,不符合这三个法定特征的技术成果,即便通过科技鉴定,依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因此,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
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该份科技成果鉴定书本身还存在重大瑕疵,因为在该鉴定书中没有注明“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按照《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及《科技成果鉴定规程》的有关规定,在科技成果鉴定书中没有明确注明上述意见的鉴定结论一律无效。由此可见,以该份证据来证明拥有商业秘密显然是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