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评析
朱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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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评析
朱兰春
(内容简介)本文通过剖析该起安徽省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颇具争议的案例,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的运用予以具体的解读与分析。本文认为,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衡量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广河,原系蚌埠玻璃工业设计院下属单位蚌埠华洋超细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维修工。被告人吴长春,原系蚌埠市长日高纯超细硅酸锆厂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18日,两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刑拘,2000年9月22日,两被告人被依法逮捕,2001年3月8日,两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自1999年5、6月份始,吴长春与曾供职于蚌埠玻璃设计院华洋公司的朱广河多次商谈合伙筹建硅酸锆厂,用蚌埠玻璃工业设计院的技术成果生产硅酸锆,由朱广河提供技术,吴长春提供资金。同年底试生产成功,并于2000年初开始向华洋公司客户低价销售,以每吨5800元共销售12吨,致使华洋公司被迫大幅降价,经蚌埠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审查,自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11日,华洋公司的产品降价后差价损失为92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给华洋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省科技成果鉴定书和科技成果证书、省科技厅证明、玻璃设计院保密文件、勘查纪要及技术鉴定书、审计报告等证据。
[一审判决]
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广河作为商业秘密的知密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向吴长春披露该商业秘密,并以此作为出资与吴长春合伙生产硅酸锆;被告人吴长春以不正当手段从朱广河处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投资生产同类产品,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92万余元的降低损失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百一十九条第
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西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广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长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该案被告人不服,已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