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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信息时代的隐私保护

  而这“经济价值”的特殊性在于:隐私的价值并非由其权利人取得,而是要到可能的侵权人手中才能实现,而此时的它已不再是其所有人的隐私,而只是一般的信息了。隐私权的目的之一,正是要阻止其客体(隐私)产生财产,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正好相反,是一种“负财产权”。而这一“负财产权”的实现,无疑是建立在对其客体的主动控制之上的。
  三、    部分国家和地区保护隐私权的借鉴
  在一些网络技术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比较成熟,其中不乏值得借鉴和参考的内容。
  美国是互联网技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法律传统上也比较重视个人的隐私。1974年通过的《联邦隐私法案》,主要从行政的角度出发,对政府应当如何搜集资料、资料如何保管、资料的开放程度等都做了系统的规定。
  在民事方面,由于美国传统和生活习惯上比较注重隐私的保护,所以法律在这方面涉入不多。即使在商业领域,业界也非常强调自律,尽量避免政府法令的介入[13]。此外,对于未成年人,也有专门的法律。如1998年通过的《网上儿童隐私权保护法》规定,搜集12岁以下儿童的资料时,须获得家长的同意。这一点也为我国的一些网站所借鉴[14]。
  欧洲也是互联网技术发达的地区。早在1973年,瑞典就制定了有保护隐私权性质的《数据法》,并且成立了“瑞典数据监督局”。1995年,欧盟发布《欧盟资料保护指令》,在保护隐私权方面将欧盟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这对国际间如何协调对隐私的法律保护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与美国相比,欧洲国家更强调通过法律的手段调整社会关系,尤其是新技术带来的充满未知数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法律保障方面也更显得稳重。《欧盟资料保护指令》中争议最大的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输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保证资料传输有适当程度的保证。而这个“适当程度的保证”的要求之高,连美国都未能达到[15]。
  欧盟的这种规定,显然是在保护隐私权和保障信息自由流通的选择中将重心向前者倾斜。这固然是出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欧盟经济和技术的优势,许多国家都需要从欧盟输出资料信息,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些个人资料,而欧盟的这一规定使得其它有求于它的国家在立法建制上不得不向它靠拢,这对欧盟在国际竞争中显然非常有利;然而这种近于保守的稳重,同时也是欧洲在信息产业方面落后于美国的重要原因之一[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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