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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同意”时,请小心你的权利!

  另一种不像前面那样不公平,但出于服务商的利益,往往不能使用户的个人需要得到满足。如许多文学类网站都要求拥有对投稿作品的“独占性权利,包括登载、修改、转载、改编等”,胃口更大的甚至要求“未经许可不得向其它媒体投稿”。这样网站就拥有了自已独有的资源(假如用户真能恪守条款),而对于作者来说,在保证权利的前提下总希望作品能广泛传播,许多无名作者甚至宁愿为此而放弃一部分权利。如此约定,自然不能使作者满意。
  在出现纠纷时,服务商自然会说:当初双方都同意的,有服务条款为证。然而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对于前一种情况,用户大可放心。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往往出于强势地位,出于公平,法律总要对其作出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对其中不公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中具体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作者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服务网站不能免除的责任,具体说来,一是法律明定的责任,一是交易习惯形成的责任,两者都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即权利义务要相当。我国正在立法规范网络行为,对服务网站的责任也有所规定,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明确了服务网站对用户隐私的保密责任,可不是服务网站说免责就能免责的。至于所谓的解释权,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样即使服务网站拥有解释权,也毫无意义了。
  因此,只要用户具有权利意识,坚持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就完全不必担心服务条款中的那些不公平条款会对自己造成损害,因为这些条款往往是被法律禁止的。
  而后一种情况则不同,由于不是不公平条款,法律不会去限制它。探究引起纠纷的原因,则如前文所述,是用户没有仔细阅读条款而草率同意所致,所谓“同意”其实并非用户的本意。这样就出现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户对服务条款的“同意”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当用户对其中重要的部分发生误解时,就是理论上所指的“重大误解”。《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看来用户似乎可依此而对抗合同的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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