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现纠纷时,服务商自然会说:当初双方都同意的,有服务条款为证。然而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对于前一种情况,用户大可放心。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往往出于强势地位,出于公平,法律总要对其作出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对其中不公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限制。我国《
合同法》第
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中具体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作者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服务网站不能免除的责任,具体说来,一是法律明定的责任,一是交易习惯形成的责任,两者都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即权利义务要相当。我国正在立法规范网络行为,对服务网站的责任也有所规定,如《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
十二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明确了服务网站对用户隐私的保密责任,可不是服务网站说免责就能免责的。至于所谓的解释权,根据《
合同法》第
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样即使服务网站拥有解释权,也毫无意义了。
因此,只要用户具有权利意识,坚持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就完全不必担心服务条款中的那些不公平条款会对自己造成损害,因为这些条款往往是被法律禁止的。
而后一种情况则不同,由于不是不公平条款,法律不会去限制它。探究引起纠纷的原因,则如前文所述,是用户没有仔细阅读条款而草率同意所致,所谓“同意”其实并非用户的本意。这样就出现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户对服务条款的“同意”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当用户对其中重要的部分发生误解时,就是理论上所指的“重大误解”。《
合同法》第
54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看来用户似乎可依此而对抗合同的效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