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用益权。
用益权,渊源于罗马法,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 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即对他人所有的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收益的权利(法国民法典578条)。享有权利的人为用益权人,所有权人成为虚有权人。用益权人可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物,但须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用益物(瑞士民法典755条、德国民法典1036条);可以收取用益物的孳息,包括自然果实及利息(瑞士民法典756、757条);用益权人虽不可转让用益权,但除专属于用益权人的权利以外,得授予他人行使[注6](瑞士民法典758条、德国民法典1059条);用益权不得抵押,也不得用作担保或再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1059b条)。所有权人、可监督用益权人行使权利,对用益权人的任何违法或对物的不适当使用,得声明异议(瑞士民法典759条);所有人在可证明其权利受到危害时,有权要求用益权人设定保全(瑞士民法典760条、德国民法典1051条);所有人保留处分权,可出让虚有权或者设定抵押权,但非经用益权人同意,不得设定地上权或可能限制用益权的地役权。在用益权人与虚有权人之间关系上,双方各为独立的物权享有人,两者没有债的关系,互负不侵害对方的义务[注7]。
用益权为我国固有法所没有,1929年民法典也无此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却有用益权性质的使用权,如
民法通则第
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归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又如
渔业法第
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依法确定”的使用权就是用益权性质的使用权。另外,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也具有用益权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用益权主要用于调整家庭内部关系,适用范围较窄,在其他领域虽有适用,但较少见。用益权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无实质性的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沉重的历史负担,它作为孕育于一个农业社会的制度,难以适应于一个新的工业社会。用益权在他国呈现衰败之势,但由于其固有的生活保障功能,在设有该制度的国家仍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现已进入“老年化”社会,老人的生活应得到强有力的保障,用益权制度将会有用武之地。而且,我国已有的上述具有用益权性质的使用权也应有明确的法律调整。我国应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一制度,并将该制度规定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