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与利用制度探析

  在德国,对农用地的利用,在州法上有永佃之制,在联邦法上,有用益权、土地用益租赁之设。在意大利,则有永佃权、用益权、农用地租赁。在台湾地区,除了永佃权外,还有耕地租赁。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用地利用方式体系中“独占鳌头”显然不当,它满足不了市场对农用地利用方式的多样化的需求。重构农用地利用方式体系势在必行。
  (二)重构农用地利用方式体系的原则
  重构农用地利用方式体系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充分满足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应大量吸取各类法律文明成果,特别是罗马法系用益物权的有益内容;应继承民族立法的优秀传统,特别是民国民法的立法传统。重构的农用地利用方式体系应当做到权利清晰、义务明确,有利于保障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土地利用人自主地开发利用土地,有利于土地利用关系的稳定,从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重构的农用地利用方式体系内部,各具体的利用方式制度必须有确定的内容,与其它利用方式制度应力求界限清晰,以防其内涵和外延交叉重叠;同时重构的体系应力求结构完整,内容充备,内外协调。
  (三)农用地利用方式体系的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的农用地利用方式体系应当由永佃权、入股、租赁和用益权构成。永佃权上面已有论述,以下对后三者简要作一说明。
  1入股
  入股即农用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农用地的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企业中,农用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享有股东权益,而企业取得农用地的使用权。国有农用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包括集体用益权人和永佃权人),集体所有农用地的所有人、永佃权人均可将农用地的使用权作为投资。
  2农用地租赁
  农用地租赁,是指农用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出租人)将农用地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承租人取得的农用地租赁权属于债权,区别于作为用益物权的永佃权。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农用地租赁的概念,但是根据宪法修正案第二条我国并不禁止土地出租,刚刚通过的合同法所规定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排除农用地租赁的适用,因此租赁可以作为一种农用地利用方式。事实上,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就是我国现行的农用地租赁,农业承包合同与大陆法系的耕地租赁或土地用益租赁在主体、客体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有着惊人的一致性。对农业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作了司法解释,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土地承包制度,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远远不够,应当完善农业承包合同的立法,将现行的农业承包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用地租赁权分离开来,二者分别立法,以满足不同使用人的需求。应当在合同法的租赁合同之外制定单行的农用地租赁合同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