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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与利用制度探析

  罗马法永佃权的上述特征也正是其优点所在,永佃权所具有的物权性使永佃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得到切实有利的法律保障;永佃权取得的对价性使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有所可依;永佃权人享有权利的充分性使其在土地经营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自主性与灵活性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挖掘土地的潜力;而永佃权所具有的永久性又能极大地鼓励佃农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安心务农[注5]。
  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罗马法的永佃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从主体上说,二者均一方为土地所有者,一方为租佃耕作人;从客体上讲,二者基本上一致,均为农用地;从内容上看,二者均以耕作、畜牧等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均须向土地所有人交纳佃租或承包费。这种相似性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罗马法永佃权进行改造是行得通的。同时永佃权上述优势的存在说明这种改造必将会给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开辟广阔的空间。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化的具体构造
  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化,应充分借鉴罗马法永佃权制度所具有的物权性、权利的充分性以及权利存续期间的永久性等优点,在制度具体构造上,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⑴ 权利的主体 一切农业从事者、经营者都可以成为权利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的机会上一律平等,不因是农民集体成员而享有特权。另外,各类主体所享有的该权利一般也应该是相同的。
  ⑵ 权利的客体 只要该土地上不存在与该权利相冲突的权利,一切农用地均可成为该权利的客体,而不管其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不管是国家所有但属于农民集体使用。
  ⑶权利的期限 永佃权的期限世界各国的规定不一。如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一)永佃权(永小作权)的期间为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以长于五十年的期间设定永佃权者,其期间缩短为五十年。(二)永佃权的设定可以更新,但其期间从更新时起,不得超过五十年。(三)未以设定行为确定永佃权存续期间者除另有习惯外,其存续期间为三十年。”而台湾地区,永佃权则绝对不许附以期限,定有期限者,适用租赁之规定。相比而言,日本的规定较好,一则它避免了台湾民法规定的僵化性,详细规定了永佃权各情形下的期限;一则也避免了因永佃权的时间过长而致所有权过分弱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永佃权化宜采日本法的规定。
  ⑷权利的设定 该权利的设定应采用合同的方式,并通过登记而取得物权效力。笔者认为,为保护集体利益,防止农用地资源流失,该权利的设定宜采用如下程序:首先,由土地管理人与佃耕人协商拟定合同条款。接着由土地管理人向集体成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成员均可提出异议,由土地管理人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修改合同草案,并再次公告;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管理人可按拟定的合同条款与佃耕人签订合同以设定权利。十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对设定该权利表示不同意的,或者对合同草案、修改后的合同草案的某一条款有不同意见的,在合同草案或修改后的合同草案公告十五期满后在五日内由管理人召集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决定。大会的决定管理人必须服从。集体成员或者管理人认为大会决定违法的,可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管理人不按照该程序设定的,集体成员可以在一年提请人民法院撤销设定,对善意佃耕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土地管理人不公告合同草案或修改后的合同草案的,佃耕人可以公告,其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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