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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与利用制度探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导致以下后果:1.不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在承包双方之间,使得发包方利用土地经营管理人的优势地位任意侵害承包方的权益提供了方便。在外部关系上,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足以对抗来自第三人的非法侵害,土地承包人几乎处于一种无权的地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的外部关系给予了一种准物权的保护。但在内部关系上仍采取合同方式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解释。2.不利于农用地使用、收益权市场性流转,从而限制了市场对农用地利用的优化配置。承包人对承包标的的依法处分完全由发包人控制,发包人几乎处于准行政主体的位置。在“政企分开”的今天,在农村却在塑造另外一种“政府”,这值得人们警醒。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短期性。债权一般都有这种短期性,约定长期的或者永久的债权,法律一般会将期限缩短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在特别场合法律会绝对禁止,否认这种约定的效力。物权除担保物权外,一般具有长期存续性。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尽管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但对其他类型的承包人的承包期限没有任何明确规定,造成实际中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和单位的承包期限相当短。即使上述三十年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也显得较短。农业生产的长期性决定了土地承包也必须是长期的。承包的短期性刺激了承包人生产的“短期行为”,造成农用地的破坏;同时它还使得农民不能安心生产,进行长期投资,不利于农业生产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罗马法永佃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化的可行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要求进行变革,革新的方向就是物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就是将农作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析出,成为一个独立的真正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运用大陆法上的永佃权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用益物权之一种。
  永佃权,渊源于罗马法,是指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畜牧的权利。永佃权一般基于与土地所有人订立永佃契约而产生,它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第一,永佃权是以耕作、畜牧为目的存在他人土地上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永佃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物上请求权和占有诉权等一系列物权性权利。第二,取得永佃权须以支付佃租为代价,支付佃租是永佃权人的基本义务。第三,永佃权人在不破坏土地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享有土地,永佃权人除有权获取孳息外,还可以设立役权或抵押权,可以赋予用益权和转租永佃权。永佃权人的权利,几乎和所有权不相上下。第四,永佃权具有永久性,一般无期限限制,即便有,也相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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