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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与利用制度探析

  加强农用地集体所有制度的立法并不意味着要强化农用地所有权对于农用地上他项权利的制约。共和国成立后的实践表明,农民集体直接使用农用地不可能保证农用地的利用效率,必须赋予农用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相对独立的权利。总之,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立法不应限制反而应当保证农用地上他项权利相对独立的实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永佃权化
  土地承包经营泛指承包国家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指承包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的总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使农民生产、生活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土地承包经营的缺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和短期性——日渐明显,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传统民法将财产权划分为债权和物权。此二者性质相异,区别很多,但关键在于以下三方面:其一,债权的可意定性和物权的法定性。债权中的合同债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设定法定的物权,不能创设新的物权种类也不能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其二,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债权的效力只及于当事人而物权的效力及于物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在现行法上,第三人不可能构成侵害债权,但可以构成侵害物权,由此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权的绝对性与其公示密切联系在一起,物权经公示而具有对抗效力,而债权不存在公示的问题。其三,债权的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物权,除非设定行为有相反规定,可自由转让,即使伴随义务也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很明显,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鲜明的债权属性。民法通则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定性;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这些都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该权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而一般的债权是可以继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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